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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久洲与仇式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久洲,仇式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洲,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式伏,男,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王久洲因与被上诉人仇式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8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久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仇式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久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腊月二十二左右,被上诉人仇式伏到上诉人家讨债。由于当天上诉人一家因老人去世外出吃酒,仇式伏遂将一块大石头立在上诉人家大门前,造成上诉人家庭不安,矛盾重重,支出的医疗费高达上万元。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仇式伏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讨债行为过激造成上诉人损害,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仇式伏未作辩称。王久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仇式伏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5000元、一审诉讼费由仇式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腊月二十一,仇式伏因王久洲拖欠化肥款到王久洲家进行催要,由于王久洲不在家,仇式伏将一个石头放在王久洲家门口,以示到王久洲家催要过相关欠款。现王久洲认为,仇式伏放置石头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家家庭不安,矛盾重重,××花费的医疗费高达上万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久洲主张仇式伏在其家门口放置石头给其家庭造成损失,应当对其损失与被告放置石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王久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证明损失的存在,同时,王久洲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仇式伏在其家门口放置石头具有因果关系,故王久洲要求仇式伏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久洲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久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久洲主张被上诉人仇式伏在其家门口放置的大石头导致其家庭不安,矛盾重重,××花费的医疗费高达上万元。王久洲应当对其损失与仇式伏放置石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王久洲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仇式伏在其家门口放置石头具有因果关系,故王久洲要求仇式伏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久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久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伟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洪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