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05周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6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周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波在睢宁县王集镇洪山村五组水泥路上,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周波拳击陈某右手部,至陈某右手小拇指受伤。经鉴定,陈某右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波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波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赔偿陈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顾荣武、张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周波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