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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78王毓川与潘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川,潘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78号原告:王毓川,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金,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王毓川与被告潘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被告潘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毓川诉称,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780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8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小金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尚欠借款本金无异议,反正借款本金还不起,利息算多少也无所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毓川系北京吉川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川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小金原系溧阳市天目湖金欣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金欣厂,该厂后由被告潘小金转让给陈建东)投资人。吉川佳公司自2008年起在金欣厂购买丝毯等货物,原、被告因此结识,并于个人之间发生经济往来。2017年1月3日,原告王毓川持14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4份中国银行支付往账凭证、4份吉川佳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潘小金尚欠其个人借款3780000元。其中14份中国民生银行的汇款凭证显示:原告王毓川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潘小金的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汇款100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汇款15000元、于2011年4月5日汇款15000元、于2011年6月7日汇款100000元、于2011年10月17日汇款200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汇款20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汇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汇款30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汇款300000元、于2012年9月9日汇款40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汇款200000元,合计2480000元,除2010年12月20日的凭证备注为“还款”外,其他13份凭证备注均为“转款”或“个人汇款”;4份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显示:吉川佳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10日以预付款名义向金欣厂汇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4份委托付款证明则载明: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4笔款项系该公司受原告王毓川委托进行支付,款项所有人为原告王毓川;对账确认单则载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潘小金未归还原告王毓川的借款共计3780000元,该款项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原告王毓川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潘小金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毓川就14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的备注解释称,汇款时没想到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写备注时不严谨,2010年12月20日“还款”的凭证备注不是原告所写,不知道银行工作人员为何会这么写,但该款项确系借款;就4份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及吉川佳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该4笔款项与两企业之间的往来无关,如系实际购货应有发票入账,但实际并无发票,当时原告未告知公司会计上述款项往来系借款,所以公司记账凭证中均记载为货款,直到本次起诉前才告知公司会计,并由公司补开了4份委托付款证明。庭审中,原、被告还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过友好协商,潘小金先生向王毓川借款为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到2011年12月31日止,计划在2012年内分批归还,具体金额及日期另议。甲方王毓川,乙方潘小金”。原、被告均称该份协议载明的借款数额系2011年前借款往来结算的本息和,但未能就该数额与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的数额总和(630000元)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被告潘小金于2011年起投资经营溧阳市天目湖凯悦大酒店,并于同年投资1000余万元参与徐州西朱京杭运河大桥建设工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潘小金主要采取民间借贷或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进行融资,2013年起因未能及时偿还债务,被告潘小金被众多债权人诉至法院,且至今仍是本院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王毓川资信状况良好,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未发现其本人及其经营的吉川佳公司存在诉讼案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中国银行支付往账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对账确认单、对账单、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吉川佳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协议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小金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凭证与实际款项交付凭证不完全一致、款项交付凭证的备注不甚明确,但经过本院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原、被告经济状况等事实的综合审查,能够确认原告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累计向被告潘小金汇款2480000元的事实,且根据原、被告的资信状况,被告潘小金在上述期间确有举债之原因,而原告王毓川则无举债之必要,加之本院也未发现原、被告在上述期间还存在除借款以外的其他个人经济往来,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上述2480000元系被告潘小金向原告王毓川借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潘小金予以清偿。对于吉川佳公司向金欣厂所汇的1300000元款项,鉴于吉川佳公司与金欣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川佳公司的汇款单及财务记账凭证中对上述款项的用途也均记载为预付款或货款,吉川佳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也系起诉之前由原告王毓川要求公司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往来,本院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10月31日起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2480000元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数额也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王毓川借款本金248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潘小金负担24827元,原告王毓川负担12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2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40,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潘豪彦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人民陪审员  潘凤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