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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书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芳,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大学文化,九三学社社员,系丽水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原成人教育学院)教师,户籍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斌、邢启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芳及其辩护人王伟斌、邢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3日,丽水学院与西南大学签订《共建网络教育学习中心协议书》,在丽水市合作开展高中(职高、技校、中专)起点专科、本科及专科起点本科等层次的现代远程学历教育和现代远程非学历教育,由丽水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以下简称丽水学院成教学院)负责收取学生应缴费用、购买与发放教材等,双方一直按此模式合作至今。2015年1月15日,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要求结清到2014年秋季止所有教材费,委托丽水学院成教学院将多收的教材费退还给学生。丽水学院成教学院指定被告人王书芳负责保管西南大学退回的教材费,并退还给学生。被告人王书芳将妻子刘某2的工行账户62×××29告知西南大学后,西南大学于2015年1月21日、2月3日分别打入该账户人民币24181.24元、124254.2元。同年5月5日,刘某2擅自将该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于同年6月24日赎回理财产品6000元。同年7月15日,刘某2赎回理财产品40000元,被告人王书芳将其中15818.8元用于支付教材费,4668元存放于办公室保险柜,刘某2于同日告诉被告人王书芳将14万余元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12月7日,刘某2赎回剩余理财产品120504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书芳主动将剩余教材费人民币124254.2元上交至丽水学院计财处。同年3月1日赵某1将保存于保险柜的教材费人民币4668元交至丽水学院计财处。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书芳将购买理财产品的利息人民币1649元上交丽水学院计财处,并向丽水学院纪委办提交了说明材料,主动供认了妻子刘某2挪用前述款项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书芳挪用公款102435.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书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书芳的辩护人邢启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书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2、本案涉案款项不是公款;3、被告人王书芳在客观上没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其在本案中处于不作为的状态。综上,被告人王书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书芳无罪。被告人王书芳的辩护人王伟斌同意辩护人邢启阳的上述辩护意见。另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书芳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书芳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本案中涉案款项不清;4、被告人王书芳已退还涉案款项,并缴纳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书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丽水学院与西南大学签订《共建网络教育学习中心协议书》,在丽水市合作开展高中(职高、技校、中专)起点专科、本科及专科起点本科等层次的现代远程学历教育和现代远程非学历教育,由丽水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以下简称丽水学院成教学院)负责收取学生应缴费用、购买与发放教材等,双方一直按此模式合作至今。2015年1月15日,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要求结清到2014年秋季止所有教材费,委托丽水学院成教学院将多收的教材费退还给学生。被告人王书芳负责保管西南大学退回的教材费。被告人王书芳将妻子刘某2的工行账户62×××29告知西南大学后,西南大学于2015年1月21日、2月3日分别打入该账户人民币24181.24元、124254.2元。同年5月5日,刘某2擅自将该款及个人帐户的其他存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166000元,刘某2帐户余额为人民币435.96元。同年6月24日刘某2赎回理财产品6000元。同年7月15日,刘某2又赎回理财产品40000元,被告人王书芳将其中19513.20元用于支付教材费,刘某2于同日告诉被告人王书芳将14万余元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人王书芳不持异议(此时理财产品中的公款数额为101999.48元)。同年12月7日,刘某2赎回剩余理财产品120504元。2016年2月25日,由胡某将剩余教材费人民币124254.2元上交至丽水学院计财处。同年3月1日赵某1将被告人王书芳交给其的4668元交至丽水学院计财处。2016年3月22日,丽水学院纪委办召集被告人王书芳等人谈话。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书芳的妻子刘某2将购买理财产品的利息上交丽水学院计财处,同日被告人王书芳向丽水学院纪委办提交了说明材料,主动供认了妻子刘某2挪用前述款项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书芳的具体身份信息;2、被告人王书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2015年初西南大学通知其所在的成教学院,要退还丽水远程教育学生的教材费,要求成教学院提供需要退款的学生名单,并把教材费先转到成教学院,由成教学院把教材费退给个人。因为没有需退款的学生名单,成教学院就假造了一份名单交给西南大学,科长胡某让其代为保管西南大学的汇款,其就将妻子刘某2的工行账户告知了对方。西南大学根据这份假的名单于2015年1月21日、2月3日分2次汇入刘某2账户24181.24元、124254.2元。2015年7月15日其从该账户取款19513.2元,又将4668元放在办公室保险柜。当天取钱时其发现账户余额不多,就问老婆刘某2,刘某2说卡里的钱被她拿去购买理财产品了,其默认了刘某2的做法,当天赎回理财产品4万元。2015年12月7日该账户赎回理财产品120504元,赎回之后就没有教材费在理财产品中了。2016年2月25日其从该账户支出124254.2元上交学校计财处。(2)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一天,其曾找学校计财处李某,要求由计财处保管西南大学的教材费退款,李某当时拒绝了的事实;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王书芳跟其说会有2笔钱汇入其工商银行账户,但没有说是什么钱。后王书芳分2次打入148435.44元。2015年5月5日其将王书芳存入的148435.44元全部存入理财产品。直到12月7日才全部赎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告诉过王书芳他分2次打给其的148435.44元已经被其拿去购买理财产品了,王书芳听后没有多说什么。2016年2月25日,其和王书芳、胡某一起去银行从该账户取出124254.2元,胡某、王书芳说要还给学校,其才知道这个钱是公款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的时候,西南大学经过核算发现丽水远程教育的学生历年所交的教材费尚有14万多元结余,所以通知其所在的成教学院把该笔钱退还给学生,并要求提供学生退款名单。因历年教材费是西南大学自己管理的,就是有部分学生不会用网银才由成教学院代收,所以不太清楚历年教材费的收取情况,无法提供学生名单。当时时间很紧,如果超过截止时间不提供名单,该款将上交国库,于是其在远程教育学生的学籍管理系统里拉出一份学生名单提供给西南大学。这件事王书芳、赵某1均知情。收到西南大学通知后,王书芳就去找学院计财处,要求计财处保管这笔钱,计财处回复最好是西南大学直接和学生结清,不要通过成教学院,并表示计财处不收这笔钱。王书芳表示可以先转到他提供的账户上,其就同意了,并和西南大学沟通,西南大学也同意把钱转到王书芳提供的账户上。这件事就由王书芳去经办了。直到2015年7月份的时候,王书芳才和其汇报已经从14万多元的教材费退款中拿出19000多元支付西南大学教材费欠款了。2016年2月25日,其和王书芳约好去银行取钱,王书芳说他老婆刘某2一起去,其才知道钱是存在刘某2账户。后三人一起将12万多元教材费退款取出,汇到了丽水学院计财处的公家账户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教材费是学校代管的款项,一般是学校先向学生预收用于购买教材,最后再进行结算,在退还给学生之前都是公款。其直到2016年2月25日成教学院的胡某向计财处汇款124254.2元,才知道成教学院存在这么一笔西南大学的教材费退款的事实;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平时学历科开工作例会时,偶尔会听王书芳提到西南大学教材费退款的事情,知道是汇到王书芳账户的,但不清楚具体情况。2015年7月15日学历科和西南大学结算教材款,要支付西南大学28313.2元,王书芳给其19513.2元,其又从财务那领取了剩余的8800元,一起转账给了重庆西网公司。2016年3月1日王书芳给其4668元,让其存到丽水学院账户,说是西南大学教材费退款的事实;7、岗位聘用文件、干部履历表、基本信息、丽水学院关于公布第三轮岗位聘用结果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王书芳系丽水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成教学院)事业编制行政人员的事实;8、西南大学与丽水学院共建网络教育学习中心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2007年7月3日开始西南大学与丽水学院共同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由丽水学院成教学院在丽水市代为招生、购买与发放教材、收取学生应缴费用等。该合作模式沿用至今的事实;9、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关于结清到2014年秋季止所有教材费的紧急补充通知,证明2015年1月15日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要求各学习站、函授站点、奥鹏远程教育中心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某到2014年秋季止所有教材费的工作,多交教材费由各学习中心、函授站点先行垫付退还学生,学生签字领取,各学习中心、函授站点开具退费发票并附学生签字领取表复印件,再将退费汇至各学习中心、函授站点。2015年3月5日后学校将冻结教材费项目全额上交国库的事实;10、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关于从2015年春开始调整教材服务工作的重要通知,证明2014年12月31日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要求学生教材其他服务工作由重庆西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的事实;11、纪委办关于西南大学远程教育教材费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2016年3月8日朱某、赵某2向陈某新送交署名继续教育学院学历科的一份说明材料,反映西南大学远程教育有关教材退款分两次共计148435.44元汇入王书芳个人账户,除7月13日转西南大学教材公司19513.2元外,其余128922.24元长期保存在档案室密码柜中。3月17日纪委办向继续教育学院院长赵某2送达函询书要求对有关问题书面函复。3月22日下午召集成教学院班子成员座谈。3月26日王书芳向陈某新发送《关于西南大学退回学生教材费的说明》,4月7日继续教育学院向纪委办提交了回复和有关材料。初步查明存在将有关教材退款用于理财的情况,未按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要求的退费方式和时间进行退款的事实;12、关于西南大学退回学生教材费的说明、学历科与西南大学学生教材事项有关问题说明,证明西南大学要求各学习中心指定专人代办退还学生多余教材费的事,由胡某与西南大学协商后指定王书芳负责,西南大学分两次将教材费退款打入王书芳提供的其妻子刘某2账户,其中2015年1月21日打入24181.24元,于7月13日交由赵某1转汇教材公司19513.2元,余下4468元保存在档案室密码柜里;2015年2月3日打入124254.2元,一直保存在刘某2账户中,包括刘某2个人资金7万余元共产生利息1649.26元,刘某2于2016年3月22日将1649元交到丽水学院财务的事实;13、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清退教材费有关事宜的说明,证明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于2015年开展了历年教材费结清工作,所有学生教材费退款与清单签字事宜由王书芳老师代为办理,2015年1月21日打入丽水学习中心提供的刘某2工商银行62×××29账户24181.24元,同年2月3日打入该账户124254.2元的事实;1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某2工商银行62×××29账户于2015年1月21日存入24181.24元,同年2月3日存入124254.2元。2015年5月5日该账户购买理财产品166000元,同年6月24日赎回理财产品6000元,7月15日赎回理财产品4万元,随后取出现金19513.2元,12月7日赎回理财产品120504元,2016年2月25日取出现金124254.2,2015年6月29日、9月29日分别收到理财产分红486.74元、681.21元,合计11267.95元的事实;15、工商银行凭证、会计凭证,证明2015年7月15日赵某1汇款给重庆西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8313.2元;2016年3月1日赵某1存入丽水学院账户4668元;206年2月25日胡某将西南大学教材款124254.2元交丽水学院账户;2016年3月23日刘某2将利息1649元交丽水学院账户的事实;16、丽水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关于2015年西南大学退还学生教材费一事证明、丽水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2月25日继续教育学院胡某以西南大学教材款名义存入学校账户124254.2元,赵某1以西南大学教材款名义于2016年3月1日存入学校账户4668元。3月8日继续教育学院书记朱某、院长赵某2向学校纪委送交一份材料说明情况。3月23日王书芳爱人刘某2以利息名义向学校计财处上交1649元,同日王书芳向纪委办提供有关说明材料承认爱人刘某2购买理财产品的错误事实,及王书芳的一贯表现良好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邢启阳提出证人李某的证言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案证据显示,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王书芳将涉案款项中的19513.20元用于支付教材费,剩余款项及孳息1041.30元在案发前分别由胡某、刘某2上交丽水学院计财处;刘某2帐户在购买166000元理财产品后,尚有帐户余额435.96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对公诉机关当庭确认本案挪用公款数额为102435.44元中扣减435.96元,另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王书芳将4668元款项存放于办公室保险柜内的事实,该事实只有被告人王书芳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起诉书中列举的相应涉案款项数额、去向等事实予以更正,确定被告人王书芳挪用公款数额为人民币101999.48元,获得非法收益1041.30元。经查,被告人王书芳系丽水学院事业编制行政人员,并从事学生教材费退款与清单签字事宜等工作,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在案的书证《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关于结清2014年秋季止所有教材费的紧急补充通知》还证实,西南大学将冻结教材费项目,所余费用全额上交国库,证人胡某和被告人王书芳的言词证据均证实其假造退款学生名单交给西南大学,西南大学据此名单分两次向丽水学院汇款148435.44元,上述证据表明涉案款项属于公款;证人刘某2和被告人王书芳的言词证据还证实被告人王书芳于2015年7月15日知道其妻子刘某2将涉案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此时被告人王书芳仍默许、纵容刘某2将上述款项继续放在理财产品帐户中。综上分析,对辩护人邢启阳提出被告人王书芳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案款项不属于公款,及被告人王书芳在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被告人王书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书芳在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书芳已全部退还涉案款项本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书芳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王伟斌提出被告人王书芳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书芳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涉案款项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四角四分及孳息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一元三角,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