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达华与王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达华,王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958号原告:吴达华。被告:王水生。原告吴达华与被告王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煤款3276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炭,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出示欠条一份,尚欠原告煤炭款32760元。之后原��多次催其还款,被告每次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水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至2015年5月6日共欠原告煤炭款3276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煤炭,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煤炭款3276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王水生向原告吴达华购买煤炭,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达华货款3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王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钟佳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