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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0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与沭阳前源木制品厂、胡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沭阳前源木制品厂,胡伟荣,仲伟霞,胡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0909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0588号。负责人:花向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锐,该支行员工。被告:沭阳前源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前元村。法定代表人:胡伟荣。被告:胡伟荣,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仲伟霞,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胡玉江,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咏仪书记员  李仁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