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农七师物资总公司农业机械分公司与王顺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七师物资总公司农业机械分公司,王顺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600号原告:农七师物资总公司农业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拓海乐159幢。法定代表人:郭芯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文奎,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义,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农七师物资总公司农业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王顺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文奎、李大成,被告王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融资款246,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王顺义、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理合同,被告王顺义买原告农业机械公司设备型号××、序列号××、发动机号××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由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拖拉机销售价格930,000元,王顺义首付30%为290,000元,余款651,000元由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农业机械公司。被告王顺义在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约定按月还款。2016年12月开始,王顺义未按时还款。因原告农业机械公司与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4.2条约定,被告王顺义欠款时间达60天以上时,原告有义务向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清剩余全部款项。故2017年3月10日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进行催告,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款项277,520.4元,然后约翰迪尔公司将王顺义该笔欠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王顺义。被告王顺义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农业机械公司支付30,000元,剩余246,000元至今未付。王顺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购买拖拉机时,被原告公司蒋经理误导,以为买拖拉机后��两三年内都没有补贴,后来该拖拉机很快就有补贴了,买拖拉机的人多了,活不好干,钱就没有还上。本院认为,王顺义承认农业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业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顺义认可尚欠原告农业机械公司融资款246,000元未支付,被告王顺义理应支付原告农业机械公司融资款246,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邮寄费损失1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农七师物资总公司农业机械分公司融资款246,000元,并赔偿邮寄费损失156.6元,合计246,1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交纳),由被告王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 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