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卫国诉张志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冻结、划拨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卫国,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2261号申请执行人姚卫国,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510311091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华瑞小区10号楼1单元3楼西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志国向申请人给付劳务费22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志国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