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天飞与周得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飞,周得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092号原告:陈天飞,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得贵,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天飞与被告周得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得贵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整(此款系原告为周得贵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给陈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周得贵在修建自家房屋过程中工人发生摔伤事故,需资金周转,经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周得贵与陈某达成贷款意向,被告经原告担保向陈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3%,即按月支付利息每月肆仟伍佰元,周得贵亦同意向居间中介方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三的中介、管理服务费每月肆仟伍佰元。被告按月支付玖仟元利息及中介费用三个月后,陈某找不到被告,就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3日从银行贷款,代周得贵归还了壹拾伍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八个月的贷款利息、中介费、管理费柒万贰仟元,共计贰拾贰万贰仟元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得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甲方(借款人)周得贵(身份证号码:)与乙方(出借人)陈某(身份证号码:)及丙方(居间中介方)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条,陈天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经丙方的居间中介服务,甲、乙双方达成借款意向,甲方向陈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陈某同意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给甲方,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三(3%),按月支付利息肆仟伍佰元(¥4500.00)。甲方(借款人)周得贵同意向丙方(居间中介方)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3(%)的中介、管理服务费肆仟伍佰元(¥4500.00)。乙方(出借人)陈某委托丙方(居间中介方)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对甲方(借款人)的借款资金用途进行监督,监督甲方按时还本付息及甲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时,丙方(居间中介方)将协助乙方(出借人)进行债务追偿”。同日,担保人陈天飞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将用属于本人名下房屋一幢财产对周得贵向陈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00)承担担保,当此借款人违约本息不能归还时,本人将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6月3日,周得贵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广亿公司交来人民币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015年5月3日,收到人为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天飞代周得贵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贰拾贰万贰仟圆整(¥222000.00)”。该收条中的款项包括向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中介、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担保书、收款收据、收条复印件及证人陈某、聂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对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清偿到期债务,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陈天飞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周得贵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得贵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款项中包含向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中介、管理服务费,2014年6月3日陈天飞在借条上签字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明确对周得贵向陈某借款现金15万元承担担保,并没有对居间中介、管理服务费承担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因借条产生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的借条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原告向债权人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及中介、管理服务费72000.0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中介、管理服务费每月也为借款本金的3%,可以认定原告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为3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60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周得贵应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6000.00元。被告周得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天飞人民币18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周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丰 刚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赵修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王晓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