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539石加喜与徐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加喜,徐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539号原告:石加喜,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楼青年大厦三楼。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王龙春,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加喜与被告徐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被告安邦保险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6730元(4015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020元(9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定损)、施救费80元,合计9080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3时41分,被告徐斌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政府东侧500米,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经医疗治疗,用去医疗费7843.1元。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徐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来计算。其余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石加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户口簿与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龙冈卫生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7217.1元)、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2张(计626元)、检查报告单、盐城市××区龙冈镇红美阳电器商行出具的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马军出具的营业执照与证明,以证实原告各项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对其中的盐城市××区龙冈镇红美阳电器商行出具的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马军出具的营业执照与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1日13时41分,被告徐斌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政府东侧500米,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石加喜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后经盐城市盐都区龙冈卫生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43.1元。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另: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电器商行从事送货行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原告石加喜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加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共6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限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徐斌赔偿,由安邦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送货职业,但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加之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60%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7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9900元(40152元/年÷365天×150天×60%)、护理费6240元(8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定损)、施救费80元,合计8319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加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83194.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石加喜:中国建设银行龙冈分理处6236681320002514455)二、驳回原告石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3782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为华人民陪审员 申荣功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