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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昌全诉吴昌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343号原告:吴昌全,男,生于1957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江门镇。被告:吴昌全,男,生于1950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江门镇。原告吴昌全诉被告吴昌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全,被告吴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造林补贴款624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名同姓,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原告响应政府号召造林,共造林62.4亩,应获得政府补贴造林款6240元。2015年,江门林业站发放补贴款时,由于原、被告同名同姓,误将原告的补贴款打入被告的一折通账户。2016年5月,原告到林业站查询才得知该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不退还,经村社处理,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也不退还。故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昌全辩称,被告虽本人和本社未造林,但被告的一折通账户并没有收到过造林补贴,被告没有得到,也未取过这笔钱,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是诬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叙永县江门镇孔阳村五社村民,被告系叙永县江门镇孔阳村三社村民,双方同名同姓。2014年2月,原告响应政府号召造林,共计造林62.4亩。依照相关政策规定,每造林一亩补贴100元,原告应获得政府造林补贴款6240元。2015年10月16日,叙永县江门林业站发放补贴款时,因工作疏忽大意和审查不严,误将原告的造林补贴款6240元分三次打入被告的农商行一折通账户。2016年1月19日,被告将该款提取占用,并将一折通更换。经村社协调,要求被告将该款退还原告,被告拒绝退还。另查明,被告2014年和2015年并未造林。本院认为,造林补贴是林业部门补贴给造林者的专项资金,属实际造林者的专项补贴费用。原告属实际造林者,被告不属实际造林者,林业部门补贴给原告的专项经费,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未造林,不该享有造林补贴。林业部门因工作疏忽大意,误将属于原告的造林补贴汇入被告的一折通账户,被告依法不应提取和占用,被告提取和占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被告已提取占用原告该造林补贴,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将提取占用的造林补贴返还原告。被告以现持有的一折通存折并未记载有该造林补贴的发放,且未占有该补贴,拒绝退还原告的造林补贴资金的抗辩理由,虽被告现持有的一折通存折因换折未记载有该造林补贴款项,但农商行提供的名为吴昌全的一折通明细查询结果记载的账号与现被告持有的一折通账号一致,足以证明一折通为被告所有,该明细查询结果记载,2015年10月16日汇入被告账户造林补贴三笔,共计624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已现金提取该款,故被告以未收到,且未支取占用该造林补贴的诉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导致纠纷的主要过错不在于被告,且原告该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根据,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昌全造林补贴6240元;二、驳回原告吴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昌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