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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柏开寿、李桂芬与被告张永青、普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开寿,李桂芬,张永青,普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245号原告:柏开寿,男,1957年12月26日生。原告:李桂芬,女,1959年9月15日生。被告:张永青,男,1977年9月24日生。被告:普艳萍,女,1982年7月1日生。原告柏开寿、李桂芬与被告张永青、普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开寿、李桂芬,被告张永青、普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开寿、李桂芬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青及普艳萍立即履行借款协议,赔付二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2年5月26日,柏开寿、李桂芬夫妇借款给张永青、普艳萍夫妇100000元。约定借期5年,年利率15%。如未能在5年内还清,余额在15%年利率基础上递增15%。借款期间,借款人张永青、普艳萍曾支付过10000元利息。柏开寿、李桂芬夫妇同意在应还的利息75000元中抵扣已还利息,同时承诺放弃5000元的应收利息,仅主张收取60000元利息。双方争议的要素:在还款方式上,柏开寿、李桂芬要求一次性偿还本息,而张永青、普艳萍要求按还款能力分期偿还。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认定为: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的依法认定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本案中张永青、普艳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借款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青、普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柏开寿、李桂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共计1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永青、普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施绍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