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松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松海,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松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松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松海提供其位于普宁市的老厝给同案人黄某藏放1把“五九”式手枪。同月18日6时许,黄松海从该老厝内将上述手枪送到普宁市交给黄某,尔后黄某使用上述枪支自杀未遂。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具有枪支性能。被告人黄松海于2016年12月19日到普宁市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松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涉案枪支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痕迹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松海伙同同案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手枪1支,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松海所犯罪名成立。黄松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黄松海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松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