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俊才与白荣芳、六安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才,白荣芳,六安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553号原告:朱俊才,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荣芳,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义务小商品市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南阳现代城北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96635A。法定代表人:朱仁龙,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才诉被告白荣芳、六安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白荣芳、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才诉称:2016年9月19日14时03分,第一被告白荣芳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珠线1102公里100米时,与原告朱俊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俊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白荣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系肇事的皖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6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荣芳辩称:我是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公司,现车辆已经卖掉了。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由车主承担;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供法院核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六安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白荣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俊才负主要责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收储土地“三费”发放花名册计六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工作,应参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证据三、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计四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证据六、各种费用票据及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792.3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车估2320元。被告白荣芳、六安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中的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4时03分,第一被告白荣芳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珠线1102公里100米时,与原告朱俊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俊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白荣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朱俊才受伤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6792.32元。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朱俊才在安徽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朱俊才的损失为:医疗费567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0元×35天)、营养费7200元(30元×180天)、误工费18860.82元[76.67元×246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39948.8元(29156元×16年×30%)、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9000元、车损232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54954.94元。被告白荣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应承担40%赔偿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才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才各项损失52582元(254954.94元-122000元-1300元-200元)×40%;二、被告白荣芳赔偿原告朱俊才鉴定费520元(1300元×40%)、评估费80元(200元×40%),合计600元;三、驳回原告朱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白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