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仲丛久与刘冲起、马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丛久,刘冲起,马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470号原告:仲丛久,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扎兰屯市向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冲起,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马秀英,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仲丛久与被告刘冲起、马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丛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坤,被告马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冲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丛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340元,本息合计54340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儿子结婚,盖房、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还款,若过期按月利1.5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马秀英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处借款52000元属实,约定1.5分利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刘冲起未做答辩。仲丛久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一次还清,若过期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经庭审审查,马秀英对欠据无异议,欠据上有刘冲起和马秀英签字和手印,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7日,被告刘冲起、马秀英向原告仲丛久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还款,若过期按月利1.5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冲起、马秀英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冲起、马秀英返还原告仲丛久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2340元(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本息合计5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支付利息按本金52000元月利率1.5分从2017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刘冲起、马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倪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