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邬志兵与张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志兵,张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647号原告邬志兵,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严建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仁贵,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邬志兵与被告张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志兵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施工配件租金53661元(包含配件运费、装车费等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邬志兵与被告张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承包悦江山二标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配件架杆(钢管)及扣件(钢铐),双方约定架杆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1.5米架杆(钢管)1241根,即1861.5米,3.5米架杆(钢管)350根,即1225米。次日,被告又从原告处租赁1.5米架杆(钢管)2000根,即3000米,扣件(钢铐)十字铐8000套。2015年8月23日,被告将租赁的建筑施工配件全部归还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建需支付原告租金53661元(包括运费600元,装车费900元)。另查明,结算单经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李永周(被告的亲戚)确认,李永周通过电话向被告告知结算单的内容,并将结算单复印件交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单、材料归还清单、结算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邬志兵与被告张建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租赁活动已经开始履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36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6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志兵支付租���53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01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湘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