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60号原告:李某,女,1954年7月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程某1,男,1948年3月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仅从未对原告尽到丈夫的义务,对家庭也没有尽到责任,而且一直以来存在家庭暴力。夫妻双方多年一直聚少离多、交流甚少,而且被告平时喜欢赌博,原告经常代其偿还赌博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互不关心对方,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某1辩称:双方于××××年结婚,感情深厚,由于被告于1983年结扎,造成性功能衰退,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儿子至今尚未成家,不同意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4年生于女儿程菊仙,1978年生育儿子程某2,1981年生育女儿程某3,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也很少交流,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感情不和。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分房居住,2016年10月被告正式搬离家里,到外面租房租住,双方自2016年10月正式以来互不往来。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建有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程屋××村××号房屋。另外,阳购买了江市江城区九眼塘一街2巷的房屋。上述两间房屋均没有房地产权属证书,只有砂纸契。被告称房屋情况属实,并主张上述两间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2016)粤17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年17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至今并未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告去意已决,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房屋有砂纸契,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合法财产,故本院对上述房屋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