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01刘美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美玲,女,1949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美玲及其辩护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美玲在陈某1(已判刑)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方某(另案处理)等业务员,以陈某1工厂生产建设需要资金为名,以陈某1名下的江苏乾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江苏乾统硅导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担保,以年息24%、26%的高额利息作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给陈某1使用,约定一年还本。期间,陈某1支付集资款金额的8%作为返点奖励给予刘美玲及其集资小组成员。刘美玲及其集资小组成员使用本人等银行账户向陈某1及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中汇入非法集资款,陈某1通过业务员徐某、刘美玲之女陈某2等人的账户向刘美玲集资小组支付返点奖励、利息等。经审计,刘美玲及其集资小组向朱某等27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52.16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5.42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美玲以其本人的名义购买了坐落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金基唐城四期03幢3单元606室(即水西门大街270号10幢3单元606室)商品房,总价人民币290.1559万元。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19日,刘美玲先后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0万元、人民币155.1559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75.1559万元,由陈某1控制的银行账户经多次多人转账后,转入刘美玲及其女陈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再转入刘美玲尾号为919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上述银行账户均为陈某1、刘美玲等人用于非法集资的专用账户。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美玲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0号金某唐某地下车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美玲名下坐落在南京市鼓楼区腾飞园7幢201室、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0号10幢3单元606室、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0号地下车库负一层22号车位予以查封。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XX萌、陈洁、王均美、王文、陈评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朱学兰、王小林、马庆明、王琪、张杨荣、张秀兰、陈某5、褚旭、褚霞、陈凤鸣、吴小玲、李书珍、陈安娜、黄小静、胡建萍、冯卫、张燕、陈某6、吴颖、李菊芳、李文华、曹萍的证言、被告人刘美玲的供述、书证记账本、银行账户资料、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联卡刷卡凭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刘美玲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美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在他人的指使下,参与或领导业务员共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美玲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美玲对其参与或领导的非法集资损失人民币885.42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坐落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0号10幢3单元606室房屋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刘美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其与方某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方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与其无关。2.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0号10幢3单元606室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其出卖两套自有房产、其女儿出卖一套自有房产及女儿、女婿存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为其用赃款购买错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1.刘美玲虽为陈某1等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但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在为陈某1非法集资过程中,刘美玲与方某、徐某之间是平行关系,刘美玲不应对方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3.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0号10幢3单元606室房屋的购房款虽然来源于陈某1,但并非刘美玲为陈某1非法集资获得的返点款,而是刘美玲本人向陈某1集资后陈某1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应认定上述房产为刘美玲合法财产。4.刘美玲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好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潘某,4、邱某的证言、方某与陈某1合影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方某与刘美玲不存在上下级关系。2.刘美玲2011年3月10日至9月20日向陈某1集资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共13组,用以证明刘美玲个人向陈某1集资1000余万元,其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0号10幢3单元606室房屋的房款来源于上述集资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美玲虽为陈某1等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但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美玲为陈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陈某1支付集资款金额的8%作为返点奖励给予刘美玲及其集资小组成员。刘美玲对上述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予以供认,并与陈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美玲与方某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应对方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刘美玲为集资小组提供场所、银行账户,负责该小组借款合同签订、集资款本息支付、资金账户管理及人员管理,足以认定刘美玲为该集资小组负责人,应当对该集资小组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负责。其中,陈某1的供述证明,刘美玲自己就是业务员,刘美玲离开东方名苑集资点后,其只认刘美玲。张某1、陈碧辉、褚某1、褚某2、黄某、冯某、陈某6、吴某2、李某2、李某3等多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均证明了刘美玲是方某的上级。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证人潘某,4、邱某的证言与陈某1的供述及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方某与陈某1合影照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刘美玲与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平行关系,故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0号10幢3单元606室房屋并非赃款购买,应认定为刘美玲合法财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相关书证证实,刘美玲用于购买上述房产的资金来源于陈某1控制的用于非法集资的银行账户,系陈某1集资诈骗犯罪所得款项。(2)辩护人提供的13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证明刘美玲于2011年3月至9月间向陈某1集资的金额,但不能证明本案中刘美玲用于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0号10幢3单元606室房屋的钱款就是刘美玲参与集资到期后陈某1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同时,刘美玲辩称陈某1向其还本付息后,相关借款合同已被收回,故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刘美玲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情节,对其判处刑期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且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美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孟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