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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同堂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同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653号罪犯姜同堂,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姜同堂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姜同堂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对罪犯姜同堂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姜同堂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姜同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同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宗光书 记 员 崔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