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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智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智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智龙,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智龙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5日,在其租住的普宁市流沙西街道某商务酒店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现场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智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彭智龙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彭智龙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彭智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