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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明根诉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明根,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根,男,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原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得志,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幢319-320室。法定代表人:秦铮,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明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促进中心)、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明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同)9,000元由就业促进中心和城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沈明根草签《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时,格式条款空格内无任何文字、数字内容。三个月后,就业促进中心和城建公司要求沈明根签收时,沈明根发现系争协议格式条款空格内都填写了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和数字,沈明根拒绝签收。沈明根实有房产面积为225平方米,但实际补偿置换房面积为132平方米、补偿款413.95元,补偿不到位,故系争协议损害了沈明根的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沈明根至今未领取安置补偿款,动迁安置房屋亦未办理产权证,故系争协议至今未完成法定程序。沈明根之前未见过系争协议以及拆迁补偿的相关文件、评估报告、结算单、办文单等材料,直到2015年12月29日才从就业促进中心和城建公司处借到系争协议原件,该协议签收人处没有沈明根的签名,故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部门仅做了笔迹鉴定,没有做变造文书和指纹的鉴定,故鉴定费不应由沈明根负担。本案诉讼费如何计算,请法院释明,公开、公正和公平。被上诉人就业促进中心和城建公司辩称,拆迁时有统一的口径,就业促进中心和城建公司严格按照口径操作。沈明根全程参与,对拆迁相关情况都是知情的。系争协议不存在违法等无效情形,且已实际履行。安置的两套房屋,沈明根已经办好入户手续并实际入住,但由于沈明根自己的原因不去办理产权证。关于鉴定费,沈明根提出鉴定申请,故鉴定费和鉴定不利的后果都应由沈明根负担。综上,不同意沈明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明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就业促进中心、城建公司与沈明根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就业促进中心、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其中规定,撤销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其工作职能划入就业促进中心。1991年10月24日,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者为沈明根,土地坐落为XX乡XX村XX队,核定使用面积63平方米(P1=7.50×4.20=31.50平方米,P2=7.50×4.20=31.5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32平方米。2007年9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就业促进中心(原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颁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规划顾唐路、南至新光二队乡间水泥路、西至规划红线、北至规划震旦技术学院,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9月17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人沈明根,房屋坐落XX镇XX村XX号,装修评估价16,920元,房屋评估单价445元/平方米。同时,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浦东基地)房屋拆迁估价汇总表,其中明确沈明根所有的XX镇XX村XX号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77.35平方米。2007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公告,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16日。2007年,就业促进中心、城建公司发布上海市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浦东基地)项目居(农)民动迁宣传口径,其中第三条规定:本基地的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1、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沪府发[2002]13号文,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差价。2008年4月23日,沈明根起诉案外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要求撤销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200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浦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查明:1951年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沈明根及三案外人共有XX乡XX村XX队瓦房五间半,该证另记载有披屋二间。八十年代在此宅基地范围内,上述房屋被拆除,由沈明根家庭成员翻建了楼房。1991年9月,案外人沈某(沈明根之弟)为沈明根向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原XX乡XX村XX队XX丘楼房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经勘丈、计算审核,核发了土地使用者为沈明根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房屋已被拆除,与被诉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房屋不是同一标的,沈明根也不是被拆除房屋的唯一所有人,沈明根以“土地房产所有证”欲否定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且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面积并未构成对沈明根房屋权利的侵害。沈明根要求撤销以其为土地使用者的宅基地使用证,系其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错误理解所致,驳回了沈明根的诉讼请求。沈明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X办公室出具实训基地动迁沈明根户情况认定表,认定面积225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为91年份面积64平方米(32×2),应补面积161平方米。2009年7月22日,沈明根申请在上海市职业培训动迁基地项目中带拆。在申请书中也明确,经双方协商,本人认可动迁方案及安置房源。2009年7月22日,沈明根在城建公司结算单、办文单上签字确认:建筑面积225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445元/平方米;应支付货币补偿款438,680元[(1,180+500+445)×64=136,000元,(1,180+500+200)×161=302,680元)]、装修总价16,920元、自行借房过渡费21,600元、搬家费4,500元、设备移装费1,400元、其它费用50,940.75元(超建部分:13.35平方米×445元/平方米=5,940.75元,按基地口径一次性补助:45,000元,共计50,940.75元),共计534,040.75元;应收取沈明根安置总面积为16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的价格533,626.80元(其中,XX路XX号块XX幢XX号XX室房屋为261,648元,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271,978.80元),两者结算合计,向沈明根实付金额413.90元。尚需说明的内容:得房=(300×161+438,680)/3,000=162.33平方米。此外,在沈明根签字确认的基地空房卡上明确,XX路XX号块XX幢XX号XX室房屋为261,648元,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271,978.80元。2009年7月22日,沈明根(乙方、被拆迁人)、就业促进中心(甲方、拆迁人)、城建公司(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X镇XX村XX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经国衡评估公司(所)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XX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80元,价格补贴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第四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438,680元。计算公式如下:(1,180+500+445)×64=136,000元,(1,180+500+200)×161=302,68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号块XX幢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63.70平方米,总价533,626.80元。第七条约定,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94,946元,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的叁日内,即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第八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500元,设备迁移费1,400元。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第八条的费用。第十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的7天,即2009年7月29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第十五条约定:1、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16,920元,其它费用50,940.75元。2、期房安置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过渡费预发12个月,计21,600元,以后以入户通知之日为过渡费截止日期按实计算。4、经结算后,甲方实付乙方413.95元。2009年7月22日,沈明根在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拆房。2009年7月底,沈明根办理了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入户手续。2011年8月25日,就业促进中心与上海市XX中心签订一份《实训基地土地储备中心》。2015年1月9日,沈明根起诉案外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沈明根所有的遗漏登记的位于本市XX镇XX村XX队XX号XX间半房屋(面积400平方米)以及宅基地(面积737平方米)重新登记,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沈明根的诉讼请求。沈明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其认为:沈明根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对其所有的遗漏登记的房屋及宅基地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沈明根对1991年10月核发的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有异议,2009年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协议后,就涉及被拆房屋面积认定问题对动迁协议有异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供了沪府土[2006]451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17批次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通知》、沪浦府土[2006]162号《关于批准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建设上海市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浦东基地)项目供应土地的通知》,能够证明沈明根所主张登记的房屋及宅基地所在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土地并划拨给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使用。沈明根提起的要求撤销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亦未得到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在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和宅基地所在土地已是国有土地的事实下,沈明根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对遗漏登记的位于上海市XX镇XX村XX号XX间半房屋(面积400平方米)以及宅基地(面积737平方米)重新登记,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9月份,XX路XX号块XX幢XX号XX室房屋的入户手续。沈明根自2009年7月22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直拒绝签收该协议,直至2015年12月29日,为了第二套房子开通煤气之需,沈明根出具收条借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中,沈明根主张结算单、办文单以及空房卡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而且《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中的两套房子的坐落位置也不是自己所写,其在2016年12月22日的谈话中,向一审法院对以下三项申请司法鉴定:一、结算单、办文单以及空房卡的签名原件做变造文书鉴定,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的签名及日期是否为本人所签;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填写的文字和计算数据的内容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名做时序鉴定;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两套房子的坐落位置是否为沈明根所写,要求做笔迹鉴定,与该协议上沈明根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需鉴定材料为:检材1: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1份,其上第六条中的黑色墨水字迹为需检字迹。检材2: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的《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结算单、办文单》原件1份,其上位于下方的两个“沈明根”签名和“2009722”字迹为需检内容。检材3:涉及XX路XX号块XX幢XX号XX室”的《基地空房卡》原件1张,其上的“沈明根”签名为需检签名。检材4:涉及“XX路XX弄XX号XX室”的《基地空房卡》原件1张,其上的“沈明根”签名为需检签名。供比对材料为:样本1:同检材1,其上“乙方(签章)”处的沈明根签名和“2009722”字迹为样本字迹。样本2:2017年1月9日,沈明根在本中心书写的字迹样本原件3张。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上第六条中的黑色墨水字迹不是沈明根所写。(二)检材2上的两个“沈明根”签名、检材3、4上的“沈明根”的签名是沈明根所写。(三)检材2上需检的“2009722”字迹与样本1上的“2009722”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也不是沈明根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明根与就业促进中心、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系争协议的内容,与沈明根签字确认的两张《基地空房卡》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结算单、办文单》的内容完全一致,且沈明根在带拆申请书中明确认可动迁方案和安置房源,故系争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明根提出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关于沈明根提出的其签订的系争协议是空白协议、签订后填写文字和数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沈明根提出的系争协议上证件名称和证件号栏未写上1951年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川顾新字第977号)的主张,其于2008年、2015年以1951年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川顾新字第977号)为理由向一审法院分别提出“撤销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要求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履行‘对遗漏登记的位于上海市XX镇XX村XX号XX间半房屋(面积400平方米)以及宅基地(面积737平方米)重新登记,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沈明根提出其应得征地补偿面积=225平方米(曹路镇政府核定面积)+77.35平方米-6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31.65平方米(补偿款购置换房面积)=270平方米的主张,是其理解和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明根应得征地补偿款(装修费等费用)3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沈明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计3,94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2,940元,由沈明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协议落款处有沈明根的签名。系争协议涉及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等一系列关系沈明根切实利益的条款,沈明根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主张其签名时该协议格式条款空格处未填写文字和数字,本院实难采信,沈明根应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系争协议的内容与两张《基地空房卡》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结算单、办文单》的内容相一致,沈明根在带拆申请书中亦明确认可动迁方案和安置房源,上述材料均有沈明根的签名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沈明根主张系争协议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系争协议可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沈明根是否签收系争协议,不影响系争协议的效力认定,故沈明根主张其未签收导致协议未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系争协议现已实际履行,沈明根已入住安置房屋,沈明根主张补偿款未领取、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属于系争协议的履行问题,同样不影响系争协议的效力认定,故沈明根关于系争协议至今未完成法定程序导致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无法认同。关于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的争议,沈明根主张,鉴定部门仅做了笔迹鉴定,没有做变造文书和指纹的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沈明根负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司法鉴定系沈明根向一审法院申请,申请鉴定的项目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上有记载。一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明根的申请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并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由于接受鉴定的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沈明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分配鉴定费由沈明根负担,并无不妥。沈明根要求不负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该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明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0元,由上诉人沈明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审 判 员  钱文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