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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岩松与于政创、张爱国、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岩松,于政创,张爱国,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222号原告:姜岩松,男。委托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政创,男。被告:张爱国,男。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岩松诉被告于政创、张爱国、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岩松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