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桂荣、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桂荣,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荣,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凤村二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负责人:何彩霞,该社社长。上诉人邓桂荣因与被上诉人东凤村二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桂荣及被上诉人东凤村二社的负责人何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桂荣上诉请求:纠正被上诉人东凤村二社继续履行《租田合同》至2019年4月1日止,并确定上诉人已交租金至2017年4月1日止,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已收租金至2017年4月1日。1、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2019年合同4月1日止”是由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何彩霞所写,可以笔迹鉴定。2、从被上诉人提交补充签订《租田合同》的内容中可看出,被上诉人写到2019年3月31日止(有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何彩霞签名)。3、本案的事实:签订合同是2014年1月1日,因签合同时涉案田地租给他人要到2014年3月31日才期满,交给上诉人租用只能从2014年4月1日起,由此上诉人每年交租金日期是1月1日,收租金是从每年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4月1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田地租期错误,请求二审纠正,并更正一审判决中的内容为“上诉人已交租金至2017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东凤村二社辩称:1、上诉人邓桂荣主张其租金交到2017年3月,但我方有收据证明其只交了2016年的租金;2、一审已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租田合同》,上诉人仍上诉是没有道理的。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邓桂荣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处东凤村二社继续履行《租田合同》;二、诉讼费用由东凤村二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邓桂荣(合同乙方,承租人)与东凤村二社(合同甲方,出租人)签订“租田合同”,约定乙方向东凤村二社承租农田用于种植蔬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合同分两次签,第一次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二次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先交租后使用。合同签订后,邓桂荣在合同的下方加上“合同期至2019年4月1日止”字样。后,邓桂荣、东凤村二社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无争议至2016年12月31日,即第一次合同期满,后邓桂荣认为东凤村二社签订第二次合同的条款不符合原合同的内容而与东凤村二社产生纠纷,遂成讼。一审庭审中,双方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田合同”及农田现仍由邓桂荣耕种中,邓桂荣每半年首月交当次半年租金,且交现金,东凤村二社无收据交邓桂荣收执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邓桂荣租金交至2016年12月还是2017年3月。邓桂荣称其交第一期租金时,东凤村二社无法将农田交由其耕作,直到2015年4月1日才可用地,故其所交租金每次均顺延三个月,故其已交至2017年3月底,但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东凤村二社不予确认,称一直以来都是先交租后使用,一年收两次,租金只收到2016年12月,2017年的租金因双方未签订第二次合同而未收,邓桂荣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但也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租田合同”中第二次合同未签订是否就不用履行“租田合同”。邓桂荣认为“租田合同”并无约定第二次合同签订是必然提高租金标准,故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但其同意租金可略升,但不应高于原租金的10%,另如征地,青苗补偿款应全部归耕种者而不应该归出租方,但东凤村二社提供的第二次合同条款为全部更改为90%归出租方,故我不同意这条款而未签订;对此,东凤村二社认为“租田合同”约定五年期限的合同内约定分二次再签定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因此,其提供的合同增加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内容是合理的。一审法院认为,邓桂荣、东凤村二社为充分利用农田价值,在平等互利自愿原则下签订的“租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完毕,但第二阶段约定的时间开始时,双方因就这阶段的约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经一审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实质是对“租田合同”约定五年期限分二次签订合同,在签订分段合同有争议时“租田合同”是自然终止还是应该继续履行的理解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确为五年期限,约定分段签订合同但无约定第二段合同是否加租或增加条款,是双方留给签订分段合同留下协商空间,不是合同附加的生效条件,属于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法仍应按原合同履行,故在双方对分段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应理解为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条件成就,因此,邓桂荣提出要求按“租田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分段合同的签订双方应在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情况下积极协商,依照法律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对邓桂荣缴纳租金的时间因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租金缴交时间,按邓桂荣第一次开庭的自述及租金交付时间的习惯,认定邓桂荣租金交至2016年12月31日,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尽快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邓桂荣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田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承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桂荣、被上诉人东凤村二社签订的涉案《租田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已就对上诉人邓桂荣提出要求按《租田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理据作了充分的论述,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邓桂荣缴纳租金至何时的问题,上诉人邓桂荣主张其交租至2017年4月1日止,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按上诉人邓桂荣在一审中的第一次开庭的自述及双方租金交付时间的习惯,结合被上诉人东凤村二社提交的租金收据,认定上诉人邓桂荣租金交至2016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邓桂荣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再次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邓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O一七二O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党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