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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邻水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被告荣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575号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334284266。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一般代理),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召华,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召礼(与荣召华系姐弟关系)。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农商行)与被告荣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荣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召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召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荣召华提供的位于邻水县九龙镇商贸街房屋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九龙支行(原九龙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70,000元用于经商,并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邻水县九龙镇商贸街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九龙镇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九国用(2004)第xxx号)作抵押。同日,九龙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18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为9.6‰,逾期计收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50%)和复利。2005年10月26日,九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06年1月1日,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经九龙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7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荣召华辩称,案外人荣召凯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只是担保人,贷款没有经被告的手,钱也没有打到被告的账户,利息都是荣召凯在还。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字都是被告签的,但被告不识字,被告一直以为自己只是担保人。抵押房屋现在已经是危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6】xxx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批复: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0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九龙支行(原九龙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位于邻水县九龙镇商贸街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九龙镇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九国用(2004)第xxx号)作为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借款额度为70,000元;抵押借款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次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由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至抵押人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加罚息标准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按贷款方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否则,贷款方有权从借款人各账户中扣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息。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被告荣召华签名捺印,抵押人处有被告荣召华及案外人刘波签名捺印。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九龙支行(原九龙信用社)向被告荣召华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荣召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9.6‰。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6年1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7月10日、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余下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酌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12.48‰。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邻水县九龙镇商贸街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从2006年1月2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2.4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从2006年1月3日起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至2008年10月18日,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2.48‰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荣召华提供的位于邻水县九龙镇商贸街房屋(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九龙镇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九国用(2004)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荣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喻恋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