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峰、沈君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沈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875号申请执行人李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沈君海,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峰与被告沈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沈君海应支付给原告李峰借款人民币28500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6元,由被告沈君海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绍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巍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