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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段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贤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8923号起诉人:段贤德,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起诉人段贤德诉上海零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零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段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零帕公司接受退货;2.零帕公司向段贤德支付2倍赔偿4,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段贤德就与零帕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零帕公司向段贤德返还全部货款2,250元;2.零帕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3倍赔偿6,750元给段贤德;3.零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段贤德的诉讼请求。段贤德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案号为(2017)粤19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与(2016)粤1972民初11315号、(2017)粤19民终3137号案件属于同一案件事实,且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起诉人段贤德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依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段贤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志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