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冯梅、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冯梅,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39号原告:张红霞,女,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冯梅,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燕,女,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冯梅、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梅、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梅、朱燕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红霞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张红霞借款65000元。后经原告张红霞多次催要,被告冯梅、朱燕拒不偿还。故原告张红霞诉讼来院,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两名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并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两名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梅、朱燕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红霞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张红霞借款65000元。后经原告张红霞多次催要,被告冯梅、朱燕拒不偿还。故原告张红霞诉讼来院,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两名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梅、朱燕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张红霞要求被告冯梅、朱燕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红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梅、朱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公告费537元,由被告冯梅、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