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8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陈志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18097.81元,逾期本金2330.2元,利息2605.05元,拖欠罚息36.51元,本息合计323069.5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陈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6153元;4、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XX栋X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37万元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提供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XX栋XX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陈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期。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某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四段XX号XX栋XX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陈某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了37万元贷款,被告陈某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18097.81元,逾期本金2330.2元,利息2605.05元,罚息36.51元,本息合计323069.57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就被告陈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四段XX号XX栋XX号的房屋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欠款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陈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陈某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陈某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陈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61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因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四段XX号幸福XX栋XX号的房产办理了商品���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陈某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贷款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428.01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605.05元,罚息为36.51元,2017年6月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153元;四、若被告陈某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四段XX号XX栋XX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94元,由被告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朱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