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长沙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52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住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机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力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6-1-2303。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长沙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0124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长沙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款400370元,申请执行费5906元,尚未执行,现因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5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北绅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长沙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喻荣杰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