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汉贵与程世龙、许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贵,程世龙,许木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798号原告:黄汉贵,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华,九江县新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世龙,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九江县,被告:许木莲,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九江县,原告黄汉贵与被程世龙、许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世龙、许木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85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5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程世龙。许木莲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世龙、许木莲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程世龙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黄汉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程世龙,2015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借款给被告之后,被告程世龙曾经支付了一万元的利息,不是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黄汉贵与被告程世龙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世龙应当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程世龙起诉前归还的一万元应视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但原告可以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许木莲与程世龙之间的婚姻关系状态,因此,许木莲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汉贵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汉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50元,减半收取631.25元,由原告黄汉贵负担200元,被告程世龙负担4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方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