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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传林与林云亮、王芊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传林,林云亮,王芊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63号原告:叶传林,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云亮,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芊芊,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叶传林与被告林云亮、王芊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9日,被告林云亮向原告叶传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云亮未归还借款。被告林云亮、王芊芊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云亮、王芊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叶传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林云亮、王芊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云亮、王芊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