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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滦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5时许,张某某与韩某1在滦县油榨镇韩寨子村南岗亭内因玩牌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撕扯。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殴打韩某1,致其从该岗亭床铺上摔下且左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5时许,张某某与韩某1在滦县油榨镇韩寨子村��岗亭内因玩牌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撕扯。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殴打韩某1,致其从该岗亭床铺上摔下且左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庭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韩某1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人韩志银、韩怀丰、韩明秀、韩建民、韩小伟的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油榨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6]第192号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艳秋人民陪审员  董铁芸人民陪审员  葛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