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永志激光加工店与杨智雄、东莞友钊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永志激光加工店,杨智雄,东莞友钊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012号原告东莞市寮步永志激光加工店,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寮东路370号一楼A区**号。经营者梁金生。委托代理人刘礼荣、李莹,分别系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智雄,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东莞友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巷福来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智雄。原告东莞市寮步永志激光加工店(以下简称“永志加工店”)诉被告杨智雄、东莞友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雄、友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友钊公司向原告发出外发加工订单,约定产品编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并向原告订购了各种杯,价值87639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友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29307元,仍拖欠58332元未付。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合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332元,并约定分期还款方式及金额,但被告友钊公司至今未付货款。被告友钊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智雄为其经营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3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货款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货款清还之日止;10000元货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还之日止;10000元货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还之日止;10000元货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还之日止;18322元货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92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友钊公司发出的外发加工订单多份,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多种规格的杯子。订单约定了产品编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月结。订单的卖方确认处为广泰激光,买方确认处为友钊工艺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7日以及2014年10月28日的订单,买方确认处有“杨智雄”签名。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对账单,显示各月货款分别为6426元、8131元、10400元、7040元、7662元、12974元、600元、5530元、5489元、3515元、5935元、1960元、1464元、2259元、360元、2592元、5302元。其中,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对账单实收栏金额为6320元、7930元。对账单客户确认处均有“杨智雄”签名。原告主张,货款金额按对账单实收金额栏金额汇总。2016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合同,约定:1、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32元。2、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18322元。还款协议合同甲方处有“梁金生”签名,乙方处有“杨智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发加工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交了外发加工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合同为证,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8332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友钊公司支付货款583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计算,原告放弃8月31日、10月31日、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计算本金为1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计算本金为20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计算本金为3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计算本金为4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本金为58332元。被告友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智雄为其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智雄未举证证明友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杨智雄理应对友钊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智雄与被告友钊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友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永志激光加工店支付货款583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计算本金为1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计算本金为20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计算本金为3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计算本金为4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本金为58332元);二、被告杨智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雄审 判 员 赖艳君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