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正康与刘春、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康,刘春,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厦门市第三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768号原告杨正康,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汕头市潮汕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455168。诉讼代表人赵子彬,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31号西梯。负责人林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公司员工。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惠龙,院长。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正康诉被告刘春、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下称汕头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厦门市第三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正康之委托代理人陈丽婷、被告刘春、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厦门市第三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被告汕头客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其交通事故损失216372.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被告汕头客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春、被告汕头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05日06时10分,被告刘春驾驶粤D×××××号大型客车沿西厦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其驾驶的车牌为闽D×××××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的第35021292016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434.86元、2.误工费56458.6元、3.护理费13720元、4.伙食费136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9600元、7.残疾赔偿金101758.8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6372.2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部分,剩余216372.26元,由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春、被告汕头客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其公司只需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对原告属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依照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32593.8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和另两被告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先行支付原告医疗抢救费5000元,应当抵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标准6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正式有效凭证,应当剔除。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误工期已经鉴定只需180天,原告请求316天存在错误,应按180天计算。原告护理期已经由鉴定机构评定为伤后60天,原告请求196天缺乏依据。应当纠正,正确护理费用应当为4200元。本案原告司法鉴定营养费为伤后只需60天,出院后无需后续治疗和加强营养,此项费用应确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明细偏高,应为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春、被告汕头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汕头客运公司经营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亦属实,但责任认定持保留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很多属于不合理主张。医疗费、鉴定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请求法院核实;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但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刘春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原告7000元医疗费,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发生交通事故的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述称,原告杨正康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18434.86元,尚欠106434.86元,请求杨正康支付尚欠的医疗费106434.8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05日06时10分,被告刘春驾驶车牌号为粤D×××××号的大型客车沿西厦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厦线西柯地点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正康驾驶的车牌为闽D×××××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正康及其车上乘员杨会芬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的第35021292016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康、杨会芬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正康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8日,共住院136天,共支付医疗费118434.86元(其中尚欠第三医院106434.86元)。2017年1月13日,杨正康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杨正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杨正康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杨正康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杨正康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对该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该鉴定所认定,杨正康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32593.82元。同时查明,粤D×××××号的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春,该车辆挂靠被告汕头客运公司。刘春准驾记录:A1A2。粤D×××××号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汕头客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盖章,该声明及确认一栏载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事故发生后刘春支付原告杨正康7000元,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支付杨正康5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正康于2007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新民镇××新××86暂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正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厦门市第三医院的证明、租住证明、暂办申报办证代理卡、银行流行账单、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保单;厦门市第三医院提供的欠费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正康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刘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正康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杨正康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一)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原告杨正康主张的医疗费118434.86元,并提供了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第三医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杨正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36天×100元/天),杨正康因事故住院治疗136天,其主张10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00元(136天×100元/天)。3.杨正康主张营养费19600元(136天+6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杨正康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附加十级伤残,营养费系原告伤情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按11000予以支持。4.杨正康主张护理费13720元70元/天×(136天+60天),杨正康因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后护理期为60日,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亦属合理,故护理费共计4200元(70元/天×60天)。5.杨正康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费系其就医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且其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正康主张误工费56458.6元【5360元/月×(136天+180天)】,经鉴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故误工期可以计算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供其事故前务工、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酌情按2016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26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22680元(126元/天×180天)。(三)残疾赔偿金。杨正康主张残疾赔偿金101758.8元(46254元/年×20年×11%)。因杨正康在事故中构成十级附加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其主张按照11%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照准;杨正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租住证明、暂办申报办证代理卡、银行流行账单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杨正康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可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按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纯收入即每年46254元计算。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01758.8元(46254元/年×20年×11%)。(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正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因事故构成十级附加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五)杨正康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9473.66元。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因被告刘春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粤D×××××号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杨正康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9473.66元。根据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与被告汕头客运公司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不承担原告杨正康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2593.82元。故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32593.82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246879.84元(279473.66元-32593.82元),扣除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尚应支付杨正康241879.84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即非医保费用32593.82元,因刘春系粤D×××××号的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故刘春应赔偿杨正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32593.8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元,刘春尚应支付杨正康25593.82元(32593.82元-7000元),因汕头客运公司系粤D×××××号的大型客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刘春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因原告杨正康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8434.86元,尚欠厦门市第三医院106434.86元,厦门市第三医院请求杨正康从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厦门市第三医院医疗费106434.86元,对此杨正康予以确认,故厦门市第三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正康135444.98元(279473.66元-32593.82元-5000元-106434.86元);太平洋财险汕头支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106434.86元;被告刘春应支付杨正康25593.82元(32593.82元-7000元)。被告汕头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康135444.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106434.86元;三、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康25593.82元;四、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15.93元,由原告杨正康负担人民币192.3元,被告刘春、被告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负担人民币823.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春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