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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志龙与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龙,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208号原告:陈志龙,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广,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龙与被告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被告红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旗村委会支付陈志龙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红旗村委会返还陈志龙押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7日,陈志龙承建红旗村委会的党群服务中心工程,于当日向红旗村委会缴纳押金10000元,2012年9月6日工程竣工,2012年11月6日交付并结算,红旗村委会向陈志龙出具165000元的欠条。经陈志龙多次讨要,红旗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5日、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15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55000元,余款红旗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红旗村委会辩称,红旗村委会仅差欠陈志龙工程款15000元,陈志龙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押金10000元是事实,同意返还。时任红旗村党支部书记陈雪飞于2012年11月6日向陈志龙出具165000元的欠条,约定20天内付40000元,春节前付60000元,余款春节后4月底结清,红旗村委会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1月,陈志龙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陈志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红旗村委会与陈志龙签订《沟墩镇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大楼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主体4间3层,楼顶加人字头瓦屋面,建筑面积530平方米,不含外楼梯和人字头瓦屋面,外型以效果图为准;开工时间2009年11月12日,60个晴天完工;工程价款369000元,主体结束后付款40%,余款验收合格后再付50%,留总造价10%作保证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当日,红旗村委会向陈志龙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建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押金壹万元整¥10000元”。嗣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追加楼前后地面浇地坪840平方米,厚度不低于0.15米,追加施工项目造价52000元,楼后围墙,追加施工项目造价13000元,合计65000元。200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效果图变更协议》1份,协议约定大楼总长度由原来的16米,增至16.25米,总宽度由原来的10.25米,增至15米,变更后合计增加160平方米,增设4座由1层至2层的内楼梯等,红旗村委会第2次追加工程款给陈志龙,总计120000元整。2010年4月12日,时任红旗村委会主任程克网(甲方)与陈志龙(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由甲方承担主要建材价格上涨造成的差价总计35000元。2011年11月5日,时任红旗村委会主任程克网(甲方)与陈志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自2010年8月以来,通货膨胀加剧导致工人工资、建筑材料等一直上涨,建筑成本远超原来的预算,经友好协商,甲方补偿乙方因人员工资及主要建材价格上涨造成的差价总计6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6日竣工,2012年11月6日交付使用,双方并于当日进行结算,经结算,红旗村委会差欠陈志龙工程款165000元,红旗村委会向陈志龙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志龙村部房款壹拾陆万伍仟¥165000.00。贰拾天内付4万,春节前付6万,余款春节后4月底结清”。后经陈志龙多次讨要,红旗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5日、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15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55000元,余款一直未有支付,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3.陈志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陈志龙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红旗村委会签订的《沟墩镇红旗村党群服务中心大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效果图变更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志龙有权参照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要求红旗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因红旗村委会与陈志龙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红旗村委会并就欠付的工程价款向陈志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数额165000元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欠条出具后,红旗村委会又向陈志龙支付55000元,故对陈志龙要求红旗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程克网作为红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应由红旗村委会承担责任,故对红旗村委会提出的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因人员工资及主要建材价格上涨造成的差价补偿95000元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志龙要求红旗村委会返还押金10000元,红旗村委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对陈志龙要求红旗村委会自2012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陈志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查,陈志龙自2014年至今多次向红旗村委会讨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因陈志龙向红旗村委会提出要求而中断,而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红旗村委会提出的陈志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志龙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志龙退还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志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阜宁县沟墩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