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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柳铁厂与秦伟、赵燕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铁厂,秦伟,赵燕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744号原告:柳铁厂,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阜康市。被告:秦伟,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被告:赵燕霞,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阜康市。原告柳铁厂与被告秦伟、赵燕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铁厂,被告赵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现金12255元,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在阜康市农村信用社以六户联保方式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3月13日,为不影响借款,原告等五户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向阜康市农村信用社进行偿还,其中原告代为偿还12255元。被告秦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赵燕霞辩称:联保协议是本人签名,秦伟称该款一直未发放,其本人也未见该借款。2017年3月2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该笔60000元借款由秦伟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二被告与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协议,向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由柳铁厂、赵德忠、张树超、刘立波、李代花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74.79元,其中原告偿还12255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该笔60000元借款由秦伟偿还。以上查明事实有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收回贷款凭证、信贷业务申请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履行担保人的义务,替二被告向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12255元借款,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借款122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燕霞辩称,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秦伟承担,其本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只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以此免除对外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因此,赵燕霞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伟、赵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铁厂支付代偿借款1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原告预交53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66元,由被告秦伟、赵燕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杨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