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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与刘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刘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7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68号丰泽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白雁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云(系被告配偶),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下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分中心)与被告刘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被告刘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172686.4元,零售利息62984.17元,分期手续费0元,年费0元,违约金0元,滞纳金43008.17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合计人民币278678.74元(截止日期2017年4月12日),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开户日期2010年11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心银行信用卡,卡号:×××,账户号:×××51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8678.74元(截至日期2017年4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刘志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减免利息,并用资产抵顶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被告刘志军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分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并签署声明称,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约定,乙方(即被告刘志军)及其附属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费现金利息;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即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分中心)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办理信用卡取现,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第五条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欠结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煤气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之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卫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的卡片使用,甲方因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持卡附属持卡人承担。后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分中心批准被告刘志军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其使用。被告刘志军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另查明,自2017年4月12日后,被告刘志军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6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刘志军尚欠借款本金172067.93元,零售利息73857.23元,滞纳金43008.1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军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领用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志军核发信用卡,被告启用信用卡后,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刘志军应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分中心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2067.93元,零售利息73857.23元,以及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已具有补偿性质,滞纳金的收取实际上给予被告双重惩罚,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是否就收取违约金进行了协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2067.93元,零售利息73857.23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负担246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2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