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与被告双鸭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双鸭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749号原告:孙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双鸭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崔伟民,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佐伦,男,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瑜君,男,该社下属企业双鸭山市弘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孙成与被告双鸭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被告供销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佐伦、栾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供销联社将应交的孙成二十四年养老保险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如数交到社保局。事实与理由:孙成于1981年12月18日在供销联社下属单位供销联社废品公司参加工作,后调入市机械厂,于1991年又调回供销联社下属的升华利废厂。1993年单位经理陆金芳通知孙成,因单位不景气给孙成放假,在家等上班通知,2006年供销联社通知孙成买断,说孙成有二十四年工龄,每年给补助三百余元,一共补助8000余元。但供销联社应缴的养老保险一直未给孙成缴纳。被告供销联社辩称,原告孙成诉讼的主体有误,因为供销联社是行政机关,不是孙成所在的单位,孙成所在的单位为双鸭山市弘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是1997年1月20日,是供销联社的下属单位,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孙成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双鸭山市弘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孙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成于1981年12月18日经被告供销联社录取为固定工人,在其下属单位双鸭山市物资回收公司工作,该公司当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孙成约在1985年调至双鸭市机械厂工作,后于1991年又调回供销联社下属企业双鸭山市升华利废厂工作,该厂当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因单位效益不好,孙成在家待业。另查明,2000年在企业改制中,升华利废厂改为私企,原升华利废厂所属职工仍归供销联社的劳动服务公司。2011年3月供销联社劳动服务公司解体,其原有所属企业及人员归双鸭山市弘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双鸭山市弘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0日,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固定工人录取证、会议纪要、营业执照、信访答复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供销联社向法庭提交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关系审批表中记载,孙成与企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孙成对此不认可,称自己是2006年与单位解除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成参加工作是在双鸭山市物资回收公司工作,该公司当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所在的单位升华利废厂亦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3月孙成所在的企业及人员划归双鸭山市弘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双鸭山市弘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供销联社虽为双鸭山市弘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但其与孙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给孙成缴纳养老金的责任。故孙成主张供销联社为其缴纳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