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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闫忠旺与阎仲贵、余水清追偿权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忠旺,阎仲贵,余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131号申请执行人:闫忠旺,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城。被执行人:阎仲贵(曾用名阎仲荣),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奠安乡。被执行人:余水清,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奠安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永泉与被执行人阎仲贵、余水清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4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闫仲贵、余水情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977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63元。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在执行阶段仍然下落不明。经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闫仲贵、余水情在银行没有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其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征求申请执行人闫忠旺意见,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索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