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宁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宁东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宁东,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法定代表人、原理事长,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甘肃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皋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被甘肃省公安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辩护人尚伦生、龚弘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晏家坪村。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王法文,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人王华强,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高中文化,系兰州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红旗街4号302室。2006年9月12日因行贿罪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4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甘肃省公安厅执行逮捕,次日羁押。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华伟,男,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初中文化,系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万盛家园5号401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甘肃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想,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中专文化,系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153号402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甘肃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中心路以西魏家庄小学北。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社理事长。诉讼代表人张宏,该社副主任。辩护人任创学,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犯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人马宁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甘01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宁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华强找到时任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马宁东,请求以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凭证作抵押,贷款1亿元,用以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被告人马宁东看过材料后认为恒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能贷款。被告人王华强提出以肃瑞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贷款,并用上述材料作抵押,被告人马宁东同意,并告知其作为抵押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数额不够,要求其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补缴。被告人王华强找来被告人杨想商议,经过两人计算,认为再补缴3500多万元可达到抵押值数额。被告人王华强随即找人将之前实际缴纳的三张土地出让金票据进行克隆,并伪造了一张票号为00556332、金额为35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其后被告人王华强将真假两套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交由被告人杨想保管,被告人杨想遂将此事汇报给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王华伟表示知道。2010年9月初,被告人王华强联系被告人马宁东称,其已补缴了35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已经达到了贷款1亿元抵押值的要求,要求办理1亿元的贷款。为方便管理、方便客户,被告人马宁东决定该笔贷款由庙滩子信用社发放,并指示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某,称皋兰信用联社已经同意给肃瑞公司发放1亿元抵押贷款,担保人是恒安公司,抵押物是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亿余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及完税凭证,要求魏某某按贷款审批程序上报该笔贷款审批的相关手续。随后被告人马宁东电话告知王华强,让其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某联系贷款事宜。2010年9月23日前后,被告人王华强给杨想打电话说1亿元贷款的事情他已经联系好了,让杨想与魏某某联系。杨想同魏某某电话联系后,魏某某让杨想同庙滩子信用社信贷员周某某具体联系准备1亿元贷款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杨想按照被告人王华强的指示,向庙滩子信用社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四张伪造的总金额为1757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和八张总金额为753万元的真实的契税完税凭证。因有被告人马宁东的指示,魏某某、周某某在接到贷款资料后并未实际调查,就做出了同意贷款的调查报告,并上报皋兰信用联社。2010年9月27日,皋兰信用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以落实抵押、同意贷款的意见通过了肃瑞公司贷款1亿元的申请并向省联社报备。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陈某代表恒安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抵押物,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暂作价25100万元。同日庙滩子信用社向肃瑞公司账户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该笔6000万元贷款,其中2800万元在肃瑞公司与甘肃东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无实际经济交易的情况下,在2010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期间分四笔转入东业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甘南路分社账户,700万元于2010年11月9日转账至肃瑞公司于当日在庙滩子信用社新开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33500元于同日被庙滩子信用社扣收保证金账户手续费,2350万元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及11月24日两笔电汇甘肃锦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王华伟名义购买了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44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41**号01层0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41**号02层0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41**号03层001室共三套房产,余款1466500元被庙滩子信用社扣收本笔6000万元贷款利息。2011年5月11日肃瑞公司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销户划转7017791.67元至账户,并于当日分七笔、每笔100万元共计700万元用于支付承兑汇票。转账至东业公司的2800万元贷款,900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转账至兰州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绿莹分社账户,用于归还通泰公司在该社贷款。400万元于10月14日转账至通泰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甘南路分社账户、300万元于10月18日转账至韩某某个人账户,分别用于苏某、韩某某登记成立甘肃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的出资款。800万元转账至王华强个人账户、400万元转账至相关公司账户后,汇天津溶海世盛商贸公司139万余元,归还徐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其他银行贷款利息200万元。2011年1月14日,庙滩子信用社因内部调账,对前述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进行了转贷,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同日,魏某某代表庙滩子信用社,陈某代表恒安公司,对肃瑞公司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万元,以恒安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抵押物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暂作价25100万元。2011年6月15日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申请发放剩余贷款4000万元,王华强及恒安公司承诺在2011年10月份取得宗地编号为G0901号首期三十亩土地使用证后立即送庙滩子信用社更换肃瑞公司办理贷款的抵押手续。经庙滩子信用社上报并经皋兰信用联社审批后,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恒安公司之前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给符合借款用途的东业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同日肃瑞公司申请提款并提交其与东业公司签订的七份虚假原材料买卖及购销合同,庙滩子信用社将4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肃瑞公司账户。4000万元贷款在短期内均转入东业公司账户再转入陈某个人银行卡后,1500万元转入恒安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兰州依发商贸公司借款,50万元还款转入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1300万元转入通泰公司账户、800万元转入王华强个人银行账户、350万元转入韩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用于支付通泰、元通公司购车款及其他支出。2012年1月11日,上述两笔合计1亿元贷款即将到期,被告人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陈某代表恒安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了展期一年的相关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2年12月,因土地拆迁问题,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了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3日退回土地出让金14050万元,19日退回契税753万元,2013年2月21日,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万元。期间于2012年12月28日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归还贷款1000万元后,对余款9000万元进行转贷,恒安公司出具同意为肃瑞公司9000万元贷款以土地出让合同抵押并称土地证正在办理中的股东会抵押决议,并于2013年1月由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在9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恒安公司及陈某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章。后因肃瑞公司未能归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恒安公司退得款项共计18303万元,除575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王华伟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肃瑞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涉案10000万元贷款截止2012年12月20日利息外,余款被王华强支配使用。截至案发,涉案贷款10000万元尚未还款。案发后,侦查机关先后扣押款项2634071元,对被告人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44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41**号01层0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41**号02层0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41**号03层001室共三套房产禁止交易,侦查机关还冻结、扣押了其他财产及有关公司财务账册。在案件审理期间,就涉案贷款10000万元的偿还,皋兰信用联社与王华强及相关公司自行达成协议,将王华强及元通公司对岳某某享有的债权302万元让与皋兰信用联社抵偿肃瑞公司借款本金302万元,将王华强与于良签订抵债协议抵债所得《文登商砼房源一览表》项下价值1648.80万元房产、将王华强于2013年3月13日以元通公司价值185万元奔驰车一辆抵顶购得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34号嘉璐天宝29楼2904室房产(面积99.92平方米、单价18500元/平方米)一套作价1848520元、将甘肃瑞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兰州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0%股权(出资额600万元)作价750万元、将王华强在皋兰信用联社所属四家信用社入股股金700100元及截至2014年年末分红154382.44元共计854482.44元、将王华强以涉案贷款资金2350万元购买于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44号三套房产以评估总价值68115700元(01层001号房产评估价21721600元、02层001号房产评估价26510700元、03层001号房产评估价19883400元),分别抵偿肃瑞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贷款10000万元的相应借款本金。皋兰信用联社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华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及鉴定意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票据及契税完税证、侦查机关关于请求对相关涉案发票进行鉴定的函及情况说明、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对相关涉案发票进行鉴定的复函等,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9月先后从庙滩子信用社调取恒安公司的四张土地出让金发票及八张契税完税证原件、从兰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信息中心调取恒安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三张土地出让金发票原件后,经委托甘肃省财政厅鉴定,从庙滩子信用社调取的恒安公司的四张土地出让金发票(票号为00556330、00555262、00556332、00790445)为假财政发票。3、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贷款6000万元信贷档案,证实肃瑞公司申请贷款、信用调查及贷款的审批过程。4、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转贷6000万元信贷档案,证实6000万元贷款于2011年1月14日进行了转贷。5、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信贷档案,证实肃瑞公司申请贷款、信用调查及贷款审批发放的过程。6、肃瑞公司6000万元及4000万元贷款展期信贷档案,证实2012年1月11日对该贷款进行了展期。7、肃瑞公司拟贷款9000万元展期资料,证实2012年12月28日肃瑞公司申请归还贷款1000万元后,对余款9000万元进行转贷的申请资料。8、兰州三勤会计师事务所兰勤核字[2013]第007号肃瑞公司10000万元借款支出明细审核报告、肃瑞公司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东业公司银行账户查询资料、陈某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及6000万元、4000万元贷款资金流向财务凭证等,证实涉案贷款10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及用途。9、杨想关于恒安公司1405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753万元契税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及相关财物凭证证实,恒安公司所交兰州汽车南站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款项均来源于银行贷款。10、兰州市财政局、地税局退还恒安公司土地出让金、契税资金材料、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恒安公司3500万元补偿款材料以及相关支出财务凭证证实,恒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退得土地出让金14050万元、同年12月19日退得契税753万元、2013年2月21日获取赔偿金3500万元后,王华强未用于归还涉案贷款而作他用的事实。11、肃瑞公司关于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在庙滩子信用社贷款签字材料说明及所附财物凭证、肃瑞公司关于在恒安公司土地出让金退回后,肃瑞公司所用款项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签字材料说明及所附财物凭证证实,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贷款时由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在借款借据等材料上签字情况及贷款后对部分支出的签批情况,以及肃瑞公司使用恒安公司部分退得款项并由王华伟签批支出的情况。12、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甘让A(兰【2010】34号)兰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所附文件、材料等,证实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恒安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就G0901号宗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因故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解除协议。13、甘肃省公安厅关于请求对相关涉案房屋禁止交易的函及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房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44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41**号01层0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41**号02层0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41**号03层001室共三套房产于2013年10月16日被侦查机关禁止交易。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现金缴款单、汇兑支付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先后扣押款项2634071元的事实,以及其他财产、会计账册的冻结、扣押情况。15、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肃瑞公司成立及出资情况。16、皋兰信用联社营业执照证实,该社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17、被告人马宁东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马宁东2008年2月25日任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党委书记。2011年9月任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18、皋兰信用联社会议纪要,证实涉案贷款审议情况。19、皋兰信用联社关于肃瑞公司贷款发放情况的说明、肃瑞公司贷款借据、肃瑞公司贷款1亿元报备情况的说明、省联社关于自身职责的说明及肃瑞公司个案的说明、4000万元报备审查意见书及省联社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皋兰信用联社贷款备案情况等事项的说明证实,涉案10000万元贷款已履行相关报备手续。20、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信用社贷款规定、皋兰信用联社贷款管理制度、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实,皋兰信用联社及马宁东在办理涉案贷款业务中违反了办理贷款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马宁东的到案经过。2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3、办案情况说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威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王华强违法犯罪信息、保外就医申请书、王华强病情报告、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7)威环刑执字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华强因犯行贿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期间因病于2007年1月4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4、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宁东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事实。25、估价报告三份证实,甘肃志青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受估价报告,确定以涉案贷款资金2350万元购买于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三套房产评估总价值为68115700元。26、债权转让协议、抵债协议及谅解书等,证实皋兰信用联社与王华强及相关公司自行达成协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3月起担任庙滩子信用社主任,2010年9月29日,庙滩子信用社向肃瑞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后于2011年1月14日,对该6000万元进行了转贷。2011年6月24日,向肃瑞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以上总共1亿元贷款2012年1月14日到期后又展期一年。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经县联社审批同意后,庙滩子信用社与肃瑞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办理了转贷。2011年6月中旬,杨想提交4000万元借款申请后,周某某经调查于6月16日出具调查报告并经信贷小组审核后上报县联社市场发展部。后经县联社审批同意,于2011年6月24日与肃瑞公司签订了贷款4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2011年12月25日,杨想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对即将到期10000万元贷款展期一年。经上报县联社审批同意后,与肃瑞公司签订了6000万元及4000万元贷款的展期协议。2013年1月14日,肃瑞公司10000万元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能归还。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6月4日担任皋兰信用联社主任,并于2010年7月9日担任该社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2010年9月27日,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开会研究后,同意给肃瑞公司贷款6000万元。经报省联社备案回复后,市场发展部便通知庙滩子信用社与肃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县联社按程序审批后于2011年1月14日对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办理了转贷,后又于2011年6月24日经审批向肃瑞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4000万元。2012年1月14日,两笔贷款共计10000万元到期后又展期一年。2013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肃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10000万元贷款是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是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作为抵押物,但县联社理事长马宁东开会时说先用该合同作抵押,待恒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落实抵押。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始担任县联社市场发展部经理及贷款审批委员会委员。2010年9月25日,接到庙滩子信用社上报的肃瑞公司申请贷款10000万元的贷款资料和贷款审批表并经初审后,呈报县联社风险管理部进行审核。9月27日,经县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开会研究,同意给肃瑞公司贷款10000万元。经报省联社备案回复后,便通知庙滩子信用社与肃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9月29日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1年1月1日,因人民银行对全省贷款规模进行压缩,而县联社2010年发放贷款额度已超,便对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办理了转贷审批手续,肃瑞公司申请提高贷款额度到10000万元。经依程序审批,2011年1月14日对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进行转贷,后又于2011年6月24日经审批向肃瑞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4000万元。2012年1月14日,两笔贷款共计10000万元到期后又展期一年。2013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肃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是皋兰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其当时在“两委会”上的意见是贷款落实抵押登记,否则不同意发放。其审核肃瑞公司贷款资料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但不符合抵押条件,也没有落实抵押登记。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任皋兰信用联社稽核审计部经理、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当时其意见是落实抵押物同意贷款,转贷时的意见是同意放款。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任皋兰信用联社分管安全保卫工作副主任、贷款审批委员会委员,2012年11月分管风险管理部、任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2010年9月27因故没有参加会议,2011年1月转贷时其意见是落实担保抵押后同意贷款。2011年6月17日肃瑞公司申请4000万元贷款时,其意见是落实担保抵押手续后同意发放。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任皋兰信用联社分管计划财务工作副主任、贷款审批委员会委员,其在贷款审批委员会上发表的意见是落实担保,同意发放。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任皋兰信用联社计划财务部经理、贷款审批委员会委员,因大家都同意贷款,其意见也是同意贷款。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华伟、实际控制人是王华强,王华强在肃瑞公司具有最高权力。另证实王华伟行使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权的情况。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杨想系朋友关系。肃瑞公司和东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杨想找其帮忙通过东业公司转账,其同意并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等交给杨想持有,转账手续均由杨想办理。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仅参与了恒安公司拍卖土地事项和肃瑞公司抵押贷款事项。(三)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马宁东的供述证实涉案贷款申请、审核、审批、发放、展期的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强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骗取其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被告人杨想、王华伟明知被告人王华强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骗取贷款,仍积极提供帮助并实施骗取贷款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巨额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马宁东作为皋兰信用联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肃瑞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王华强系主犯,被告人杨想、王华伟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王华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被告人王华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杨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被告人马宁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对马宁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涉案贷款本金10000万元及未结利息,追缴扣押在案的款项2634071元后,对余款,责令被告人王华强退赔,均发还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马宁东提出:原判虽查明了本案涉及贷款展期的事实,但对展期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未进行准确的界定和评判,追究上诉人一人的责任不妥;本案宣判时王华强给我说当初提供抵押的14050万元的发票是真实的,后来到2012年下半年王华强安排人员从信用社将真发票换为假发票,王华强当庭供述,贷款第一次到期后向皋兰信用社归还贷款后又办理了展期;即使皋兰信用社构成犯罪,原判对上诉人量刑畸重,其并未向王华强“承诺过同意贷款”,本案作为单位犯罪,其他参与该贷款的工作人员及领导应当追责,损失已基本追回,但在量刑中未予体现;该贷款是受省联社理事长雷某某安排指示并经省联社审批的,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皋兰信用联社发放涉案贷款的行为,得到省联社批准后发放的,马宁东对贷款的发放不具有最终决定权;原判认定马宁东违反贷款程序规定,在信贷员尚未作出贷款调查报告的情况下,即承诺同意贷款并指示工作人员上报审批,属证据不足;原判认为马宁东的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一审中已达成协议挽回了损失;本案应对发放和展期两个环节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判量刑过重,本案损失已挽回,马宁东系自首,且其在贷款未到期已调离皋兰等情形,请求对上诉人马宁东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宁东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宁东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审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巨额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马宁东作为皋兰信用联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巨额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单位违法发放贷款达10000万元且在一审宣判前该贷款尚未清偿,原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本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人皋兰信用联社发放涉案贷款依规向省联社报备并得到回复,且涉案贷款确系在上诉人马宁东调离皋兰信用联社后到期并产生展期业务,从涉案贷款的发放直至形成损失的过程来看,确实存在责任人员多因一果的情形,但上诉人马宁东作为当时发放贷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付主要责任,本案其他责任人员如皋兰信用联社及庙瘫子信用社的相关人员和省联社的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应由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上诉人作为公民亦可将其要求形成明确的材料,递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所提其受省联社理事长雷某某的指示问题,皋兰信用社作为该贷款的发放主体,其作为独立法人,应依法依规办理贷款业务,由于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巨额贷款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马宁东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省联社理事长雷某某是否指示马宁东应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即便追究雷某某的责任也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马宁东刑事责任的理由。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宣判时王华强给我说当初提供抵押的14050万元的发票是真实的,后来到2012年下半年王华强安排人员从信用社将真发票换为假发票,王华强当庭供述,贷款第一次到期后向皋兰信用社归还贷款后又办理了展期等问题,办案人员去看守所提审了王华强,对此问题进行了核实。王华强称在宣判时其未向马宁东说“2012年下半年王华强安排人员从信用社将真发票换为假发票”,王华强称14050万元的发票确实是真实的,但具体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是会计经办的,其不清楚有没有2012年在信用社换假发票的事;关于贷款还款的问题王华强称是先贷了6000万,到期后对该6000万元进行了转贷,该转贷是马宁东在任时安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办理的。故上诉人马宁东关于该情节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该贷款受贷方的具体经办人杨想及王华伟的证言、贷款所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该贷款确实存在用假发票抵押的情形,皋兰信用社的相关人员存在疏于审查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属单位犯罪上诉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离任时原贷款尚未到期;在本案一审期间,相关单位经工作,骗取贷款的王华强已与皋兰信用社达成协议挽回损失,二审期间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联社提交了资金追偿情况的说明证实,根据协议被告单位追回损失10030.78万元,现大部分已追偿。上诉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单位追回损失的具体情况等,依法可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关于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上诉人马宁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并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足以起到矫正作用,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宁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单位损失追回损失的具体情况等,可对上诉人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刑初17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即原审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罪;原审被告人王华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华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审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涉案贷款本金10000万元及未结利息,追缴扣押在案的款项2634071元后,对余款,责令被告人王华强退赔,均发还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罪量刑及追赃部分。二、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刑初17号第六项,即被告人马宁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对马宁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宁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对马宁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金荣审判员 安海榕审判员 宋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哲廷书记员 杨亚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