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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6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张小改、张小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张小改,张小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1606号之一原告:李国祥,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小改,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小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焦作市山阳区,且原告的住所地不在焦作市解放区,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或争议解决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焦作市,且被告租住于焦作市未满一年以上,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小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小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王文之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卫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