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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刚与被告高仕太、蒲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刚,高仕太,蒲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33号原告:李大刚,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源,南部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仕太,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蒲小春,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兴。原告李大刚与被告高仕太、蒲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仕太、蒲小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3.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大刚与被告高仕太、蒲小春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借款8.4万元和5.4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8.4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0‰,5.4万元借款约定月息40‰。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高仕太、蒲小春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仕太、蒲小春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被告高仕太先后多次在原告李大刚处借款。2015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高仕太欠原告借款13.8万元,并由被告高仕太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二份,具体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大刚现金伍万肆千元正(540000.00),利息按4分计算。借款人:高仕太2015年10月29日情况属实高仕太2017.7.5”。“今借到李大刚现金捌万肆仟元正(840000.00)。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高仕太2015年10月29日情况属实高仕太2017.7.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7月5日被告高仕太再次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条》、《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仕太在原告李大刚处借款,至2015年12月29日欠原告13.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借贷,被告经原告催收拒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仕太返还借款13.8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蒲小春偿还上述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仕太与蒲小春虽于2017年1月4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蒲小春亦未提供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高仕太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小春对被告高仕太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仕太、蒲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刚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高仕太、蒲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人民陪审员  刘小梅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方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