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汤建、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建,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建,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艺,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女,1985年7月10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汤建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哈水泥公司)劳动���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建,被上诉人亚泰哈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艺、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错误,应适用248条。因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前诉诉讼标的为10400元,后诉诉讼标的为24760元。后诉与前诉请求也不相同,前诉为二个请求。后诉为四个请求,内容也有所不同。另,汤建又有大量新的证据。前诉为17份证据,后诉为11组36份证据。再者,一审判决第5页第7行��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汤建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2083号又说重复起诉,两个法律文书前后矛盾。所以,不能构成重复起诉,而且,本案发生新的事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一审审理不作为,有违法行为。汤建于2017年3月14日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不调取,也不让原哈尔滨水泥厂“举证倒置”。一审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向汤建送达通知书,一审却不做,是不作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亚泰哈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汤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汤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亚泰哈水泥公司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判令亚泰哈水泥公司聘任汤建为技师和高级技师,并立即给付汤建相应的待遇职务津贴6000元(50元/月×12个月×10年)、科技津贴2400元(20元/月×12个月×10年)、报刊费2680元(14元/月×12个月×10年),共计10080元,利息4680元(按中国工商银行年利率4.5%计算,从2003年4月8日计算至2013年4月8日),共计给付汤建14760元;2、判令亚泰哈水泥公司因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赔偿汤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汤建诉请“判令亚泰哈水泥公司聘任汤建为技师和高级技师,并立即给付汤建相应的待遇职务津贴6000元(50元/月×12个月×10年)、科技津贴2400元(20元/月×12个月×10年)、报刊费2680元(14元/月×12个月×10年),共计10080元,利息4680元(按中国工商银行年利率4.5%计算,从2003年4月8日计算至2013年4月8日),共计给付汤建14760元”,与汤建在(2003)太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请基本相同,且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汤建诉请“判令亚泰哈水泥公司因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赔偿汤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与汤建诉请“亚泰哈水泥公司聘任汤建为技师和高级技师”相关,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汤建的所有诉请均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汤建的起诉。本院二审上诉人汤建提交第一组证据:前诉起诉状、前诉判决书[(2003)太民一初字第1520号]及后诉(本案)调取证据申请书(2017年3月14日提交)。意在证明:一、汤建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为10400元,后诉的诉讼标的为24760元,所以完全不相同。二、汤建的后诉与前诉的请求也不相同,前诉为两个请求,后诉为四个请求,内容也有所不同。三、本案发生新的事实,汤建又有大量新的证据。前诉为17份证据,后诉为11组36份证据。四、一审判决第5页第7行“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汤建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一审裁定又说重复起诉,法律文书前后自相矛盾。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作为,有违法行为。汤建于2017年3月14日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不去调取,也不让亚泰哈水泥公司“举证倒置”。亚泰哈水泥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汤建2003年起诉与2017年提起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两案基于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技师待遇问题,而且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定2003年诉讼的裁判结果。第二组证据:一、关于确认汤建同志身份证明,二、原哈尔滨水泥厂已聘用技师与上诉人的条件对比分析,三、公证书,四、黑龙江省劳动厅正常退休人员待遇审核表。亚泰哈水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中《关于确认汤建同志身份证明》���公证书、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正常退休人员待遇核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聘用技师与汤建的条件对比分析表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由汤建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前3份证据均是在2017年前形成,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新证据的规定,不属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2003)太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时汤建已提交,故不属新的证据。对此外证据,因双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因第二组证据汤建一审均已举示过,亦不属新的证据。对汤建第一组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汤建向道外区人民法院(原太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亚泰哈水泥公司补发技师、高级技师工资(津贴)等各项待遇损失一万余元。2003年6月25日,原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太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汤建的诉讼请求。判后,因汤建上诉,200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3)哈民二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汤建虽经劳动部门考核,取得了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但仅代表其已具备了被聘任的条件,是否应享受相应待遇,取决于用人单位对其是否聘任,而原哈尔滨水泥厂作为汤建的用人单位,有权依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被聘对象,现上诉人汤建未被被上诉人原哈尔滨水泥厂所聘任,故上诉人汤建要求被上诉人原哈尔滨水泥厂支付其相应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05)哈民二监字第1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汤建再审申请。2014年9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哈检民(行)监(2014)23010000035号不支���监督申请决定书,对汤建申请监督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041号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哈检民(行)监(2014)2301000003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7年2月8日,汤建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哈外劳人仲字不字(2017)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汤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17年2月15日,汤建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哈尔滨水泥厂2005年经改制重组企业名称变更为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汤建一审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一致,其诉讼请求核心问题是技师及高级技师工资(津贴)待遇问题。而就此问题,汤建早在2003年就已经��诉主张过权利,该案业经一、二审判决驳回汤建的诉讼请求,后又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对汤建申请监督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而言,通过审查比较可以看出,本案一审汤建的诉讼请求一,虽然表述内容与前案存有不同,但其核心诉求仍是围绕技师及高级技师工资(津贴)待遇问题提出,与前案基础法律关系、诉求实质相一致。虽然两次起诉数额不同,但不影响基础法律关系同一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汤建属重复诉讼,并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汤建该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汤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亦是基于其诉讼请求一核心问题为前提基础而提出,且该诉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汤建就该诉讼主张的提出,亦属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汤建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依其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违法问题。经查,汤建向一审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内容涉及实体审理认定;而本案需解决的基本问题系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程序性问题,故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汤建在二审又提交与一审相同的调取申请,同理,因本案系程序性问题争议。因此,对汤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汤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汤建预交的上诉费10元,予以退还。审判��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霍誉佩书 记 员 赵春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