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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静轩、李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静轩,李珀,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市静兰电镀厂,韦兰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静轩,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珀,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系申静轩母亲。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云,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欣,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柳州市静兰电镀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江路静兰开发区北二巷友佳橡塑有限公司内,现营业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白云路老人公寓左前处8号。负责人:韦兰香,该厂厂长。原审被告:韦兰香,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申静轩、李珀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原审被告柳州市静兰电镀厂(以下简称静兰厂)、韦兰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申静轩和李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谭森云、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杰、原审被告静兰厂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韦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静轩、李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驳回巴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巴德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珀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明显错误,李珀只是合同的保证人。首先,巴德富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了李珀作为本次交易的担保人,对上述交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李珀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付款承诺与李珀有关,上面也只是载明保证人李珀。但一审法院认定李珀是合同当事人,由连带责任变为直接赔付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申静轩于2013年7月13日与巴德富公司交易9.9万元货物错误,申静轩没有与巴德富公司从事该交易,对此,申静轩不承担任何责任。申静轩最多只在实际签收的2013年6月17日的46750元货物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申静轩未签收2013年7月13日的货物,2013年7月13日的送货单与2013年6月17日的送货单上“申静轩”的签名完全不一致,法院对2013年7月13日的送货单进行了两次鉴定,但一审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第一次鉴定结果出来之后,一审法院在巴德富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仅以巴德富公司不服为由进行二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根据《签名鉴定规程》第5.1.4条规定,一审法院在进行第二次鉴定时,没有明确告知鉴定机构已经进行过第一次鉴定,鉴定机构也没有询问法院和当事人,违反了规程。第三,在两次鉴定结论相反时,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而直接采用第二次鉴定意见是不公平的。二次鉴定的样本类型单一、数量少,并没有根据笔迹鉴定规范来进行的,因此,应当采信通过放大镜、显微镜进行检验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三、2013年6月17日后,申静轩通过通过李珀的账户向巴德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应当在46750元中予以扣减。四、李珀只是静兰厂的保证人,如果静兰厂不承担付款责任,李珀不用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间已经在2015年4月8日届满,李珀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巴德富公司是在2015年7月28日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静兰厂和韦兰香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静兰厂、韦兰香、申静轩、李珀支付货款145750元及逾期货款利息15620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3暂计算到2015年6月3日,此后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静兰厂、韦兰香、申静轩、李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李珀、申静轩以静兰厂名义向巴德富公司联系要求提供电泳漆液等产品,巴德富公司遂按该静兰厂、申静轩要求发货,通过广通物流送至柳州,并注明发货名称、数量或重量、二人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货到柳州后,申静轩在上述物流承运合同单上签收,同时也在巴德富公司业务员提供的相应送货单上签收该批价值46750元货物,但货款未付。2013年7月13日,双方又采取前述同样方式交易一批价值99000元货物,申静轩也已在相关送货单、物流承运合同单上签收,货款亦未付。此后巴德富公司向李珀、申静轩催收未果,后于2014年10月8日找到李珀,李珀在《付款承诺》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书注明“截止今日,我厂尚欠贵司电泳涂料货款145750元整,上述货款均已到期,现就我厂逾期支付贵司货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若我厂未能按约执行上述承诺,我厂自愿承担从货款到期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我愿意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担保”等。但此后有关付款承诺仍未得到兑现,巴德富公司为此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静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韦兰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巴德富公司主张其与申静轩、李珀的买卖合同关系,有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3日的送货单、广通物流承运合同单以及李珀签名确认的《付款承诺》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对此关系予以认定。申静轩、李珀系货物需方,在收到巴德富公司价值共计145750元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申静轩、李珀辩称交易事实并不存在等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申静轩、李珀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巴德富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巴德富公司按照《付款承诺》中的载明内容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院查明事实,巴德富公司的送货单中并未注明付款期限,其诉称的约定“30天账款”也无明确依据,而上述《付款承诺》确认“货款均已到期…若未能按约执行,自愿承担从货款到期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酌情可从作出该承诺书的2014年10月8日起计付。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合计3000元,亦应由该申静轩、李珀承担。关于巴德富公司要求静兰厂、韦兰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其未能举证证实任何静兰厂、韦兰香与李珀、申静轩之间的关系,静兰厂、韦兰香与李珀、申静轩亦否认两方之间存在任何职员职务行为、合伙、实际经营或承包等关系,故该院对巴德富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申静轩、李珀支付巴德富公司货款14575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巴德富公司对静兰厂、韦兰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527(巴德富公司已预交5027元,申静轩已预交1500元),由申静轩、李珀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珀、申静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李珀和申静轩在2013年6月17日以静兰厂的名义要求巴德富公司发货是错误的,事实上,李珀没有以静兰厂的名义与巴德富公司联系并要求发货。2、一审法院认定申静轩在物流送货客户单签字是错误的,事实上,2013年6月17日、7月13日的送货单是空白的,没有相关的货物信息,只有签名,申静轩只在6月17日的承运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在7月13日的承运合同上签字。3、一审法院认定存在2013年7月13日的交易是错误的,事实是申静轩没有签收相关货物,没有在相关的物流货运单上签字。李珀和申静轩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提交如下新的证据: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4日《送货单》,拟证明除了本案的两笔交易外,巴德富公司与李珀、申静轩还存在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4日的两次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8250元、9900元,这两次交易已经付清货款。原审被告静兰厂和韦兰香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李珀和申静轩对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送货单》上没有二人的签字签收,该两笔交易与李珀和申静轩没有任何关联,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是否采纳,本院在下文详细分析。针对李珀和申静轩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李珀是以静兰厂的名义以买受人的身份向巴德富公司要求供货,还是在本案的交易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存在,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2、至于2013年7月13日的交易是否存在于李珀、申静轩和巴德富公司之间,本院亦将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认可李珀和申静轩二人在2013年6月17日以静兰厂名义要求发货有误以及是否存在2013年7月13日的买卖交易需在下文阐述之外,其他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巴德富公司自认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7月13日的两笔买卖交易与静兰厂和韦兰香无关。一审起诉时,巴德富公司在诉状中称,其认为李珀是保证人,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静轩与李珀自认在2013年12月,申静轩通过李珀的账户向巴德富公司转款支付了1.7万元的货款。巴德富公司认可收到申静轩、李珀的转款,但主张支付的是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3月14日的两笔交易,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7月13日的两笔交易无关。2015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7月13日的《送货单》上“申静轩”的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同名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此次鉴定用于比对的鉴定样本均无异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其中注明检验方法为:笔迹鉴定按照司法部颁布《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完成本次检验;对检材和样本的检验均使用放大镜、显微镜以及运用单字性比对法进行比较检验。鉴定结论为:检材标注时间2013年7月13日《送货单》内签收人“申静轩”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3月1日,巴德富公司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明显不足,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未询问其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0日另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样本仅为本案在一审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且该材料未得到申静轩本人的同意即作为重新鉴定的唯一比对样本。申静轩在二审时提出再次进行鉴定的要求,但巴德富公司不同意申静轩的请求,并主张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由于申静轩认可收到巴德富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发的货物,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该笔46750元的买卖交易予以认定,但双方就2013年6月17日供货的尚欠货款以及是否存在2013年7月13日的买卖交易有争议,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就2013年7月13日的供货,申静轩与巴德富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二、本案中,申静轩应向巴德富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为多少?三、巴德富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有据?应如何计算?四、李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如须承担,应如何承担?李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首先,巴德富公司主张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与申静轩签收了2013年7月13日的《送货单》,但一方面,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采用的比对样本不仅未取得申静轩本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在没有证据证实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第一次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第一次鉴定所使用的比对样本不仅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且,《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对检验的方法有详细的说明记载,使用的比对样本更为丰富,《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符合法律程序,巴德富公司亦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合法和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在巴德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启动重新鉴定,采信《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妥,应采信通过合法程序所作出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最后,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2013年7月13日的《送货单》上“申静轩”的签名与各方认可的比对样本上的“申静轩”签名不一致,无法证实《送货单》上“申静轩”是其本人所签,巴德富公司主张其于当日向申静轩供应了99000元的货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申静轩认可收到巴德富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发送的价值为46750元的货物,但主张已通过李珀的账户向巴德富公司转让支付了17000元,巴德富公司对申静轩通过李珀转账支付了17000元货款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支付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3月14日两笔交易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巴德富公司主张上述17000元用于支付双方在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3月14日的交易,但申静轩对此不予认可,巴德富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支付指向于之后的交易,则由巴德福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巴德富公司自认本案起诉范围未包括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3月14日的两笔交易货款,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为宜。又因本案仅查明巴德富公司与申静轩之间存在2013年6月17日价值为46750元的买卖关系,扣减申静轩已支付的17000元,则申静轩还应向巴德富公司支付29750元,本院对超过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巴德富公司与申静轩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申静轩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确实给巴德富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巴德富公司主张申静轩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从巴德富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算。因此,申静轩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货款本金29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巴德富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认可李珀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珀也认可其在《付款承诺》上签字,对《付款承诺》上记载的其是保证人的身份亦无异议,但主张其系就静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系对申静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7月13日《送货单》经鉴定认定申静轩的签名并非为其所签,但巴德富公司诉请争议的两张送货单记载的交易总额与《付款承诺》上记载的供货金额完全一致,且笔记的真伪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终通过鉴定才获得结论,再结合李珀与申静轩之间的母子关系、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7月13日《送货单》上收货方均记载为“静兰电镀厂(李珀)”,以及李珀认可其曾在2013年12月为申静轩的收货行为向巴德富公司转账支付过款项可知,李珀、申静轩以静兰厂的名义与巴德富公司进行交易,且对于申静轩与巴德富公司之间的交易实际是清楚知晓的。据此,巴德富公司主张李珀系对申静轩在本案中的债务李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观点,更符合已查明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予以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付款承诺》中已明确约定李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2013年6月17日的《送货单》中并未记载付款期限,巴德富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与申静轩之间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李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巴德富公司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6个月,李珀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因此,李珀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并未超过。李珀应当对申静轩与巴德富公司之间在2013年6月17日发生的交易所涉及的2975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珀主张其保证期间已经过且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申静轩和李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申静轩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5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29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四、上诉人李珀对上诉人申静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申静轩已预交),合计6527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52元,上诉人申静轩负担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上诉人申静轩与李珀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36元,上诉人申静轩负担57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婷婷审判员  温清华审判员  余 深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夏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