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合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06号原告:赵合堂,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建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796160。负责人:安晋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合堂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张文照,人寿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合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0900元;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保险赔付范围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6时38分许,齐建全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319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建章驾驶的冀A×××××/冀E7A**挂号车发生事故,后贾建章驾驶的冀A×××××/冀E7A**挂号车又与停在路口西侧的等红灯的赵合堂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齐建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建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冀E7A**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公司辩称,答辩人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无以上证件或者证件失效,或者存在其他免赔情况,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阳光公司责任免除。2、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在阳光公司交强险及冀A×××××/冀E7A**挂号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阳光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医药费用应当进行医保审核,阳光公司不承担第三者的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医药明细供审核。5、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6、阳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人寿财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齐全的证据,被告贾建章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请求法院核实车辆冀E7A**挂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有其他保险,应当由该车保险赔付的,人寿财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赵合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23日6时38分许,齐建全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319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建章驾驶的冀A×××××/冀E7A**挂号车发生事故,后贾建章驾驶的冀A×××××/冀E7A**挂号车又与停在路口西侧的等红灯的赵合堂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并住进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鲁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齐建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冀E7A**挂号车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贾建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M×××××号车经过合法年检,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冀E7A**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主体适格。3、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并花去医疗费36285.15元及用药情况,原告实际住院20天。4、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期限150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5、原告儿子赵浩浩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赵浩浩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小后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原告儿子赵浩浩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赵浩浩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护理人员赵浩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予以计算。6、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小后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李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李娟的工资银行流水六张,证实原告住院由李娟护理,护理费按照3500/月计算。7、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0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0元。8、滨州康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双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围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6时38分许,齐建全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319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建章驾驶的冀A×××××、冀E7A**挂号车发生事故,后贾建章驾驶的冀A×××××、冀E7A**挂号车又与停在路口西侧的等红灯的赵合堂无证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合堂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齐建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建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合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7时55分,原告赵合堂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足部开放几至损伤伴骨折、腰椎滑脱症,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35445.15元,门诊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浩浩、李娟陪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合堂系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小后居委会居民。2016年10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合堂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3、4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在位;腰4及以上椎体前滑脱。建议:误工期限150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天,评估后续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作出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合堂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40天,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原告涉案车辆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9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齐建全驾驶的鲁M×××××号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齐建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证审验合格。贾建章驾驶的冀A×××××号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贾建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证审验合格。原告庭前已申请撤回对齐建全、贾建章的起诉。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齐建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建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合堂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作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作出的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更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双拐的费用系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小后居委会居民,该居委会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属失地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3.1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赵浩浩(原告之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大车司机,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其护理标准按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206.2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3.1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6285.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双拐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误工费13977元(150天×93.18元)、护理费9715.20元(院内:20天×93.18元+20天×206.22+院外:40天×93.1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0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款66682.35元。因齐建全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贾建章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公司、被告人寿财公司分别根据其肇事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庭前已申请撤回对齐建全、贾建章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88.50元、护理费4857.6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52.50元,计款22398.6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885.15元的70%计款15319.61元;共计款37718.2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款为27718.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88.50元、护理费4857.6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52.50元,计款22398.6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885.15元的30%计款6565.55元;共计款28964.15元;上述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54元,由原告赵合堂负担93.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6.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2.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蔺月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