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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莫军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莫军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17868352P。负责人:梁美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新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新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莫军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被告莫军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95.9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028.1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8924.07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62×××13,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9日归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给原告。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895.9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共1028.1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8924.07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莫军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莫军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支行)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随后其与农行高要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表示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指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2.利息与费用规定如下: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对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3.发卡行可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取费用。农行高要支行根据莫军明的申请向其发出了一张上述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9月4日确认其开户,卡号为62×××13。莫军明领用该信用卡后截至2016年10月19日均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行为(刷卡消费和取现),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金额为27.49元。鉴于莫军明未能及时依约还款,农行高要支行曾于2017年1月22日及2017年9月27日两次向莫军明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发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告知其结欠的透支本息金额,并告知其应于收到通知后马上归还,否则至实际还款日会有新的利息、费用产生等事项。截至2017年4月26日,莫军明累计拖欠农行高要支行透支款本金7895.93元、利息(含相关费用即罚息和复利)1028.14元。此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庭审时补充说明“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是指此后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农行高要支行于2016年1月4日正式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本院认为,莫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莫军明缺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行高要支行与莫军明签订的领用信用卡的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并约定允许莫军明利用农行高要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再依约还本付息,双方的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而且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莫军明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应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莫军明应还清其所结欠农行高要支行的透支款本息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农行高要支行于2016年1月4日正式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行高要支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享有和承担,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请求莫军明立即还清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莫军明违约所致,其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军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的借款本金7895.93元。二、被告莫军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028.14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伟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