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晋三明与赵世刚、胡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三明,赵世刚,胡言会,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902号原告:晋三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技术工人,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赵世刚,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胡言会,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杨文,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晋三明诉被告赵世刚、被告胡言会、被告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三明与被告赵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言会、被告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世刚与被告胡言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赵世刚与被告胡言会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利息75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赵世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二厘(即月息千分之二十二),利息月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被告杨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分两次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赵世刚在招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3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赵世刚、被告杨文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9月6日。到期后,被告赵世刚、被告杨文再次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9月6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世刚向原告出具利息80000元的欠条一张,系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欠付的利息总额。当日,被告赵世刚、被告杨文与原告协商300000元借款分期还款事宜,并达成了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计划于2017年春节前分期还清,如未按时还款,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此后,被告赵世刚仅在2016年2月7日还款3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000元,未能按照承诺书上承诺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赵世刚、被告杨文催要未果。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赵世刚与被告胡言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言会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文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世刚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对借款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言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赵世刚因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2%,每月付一次利息。被告杨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赵世刚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完成了3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2014年3月2日,被告赵世刚与原告协商将借款延期半年,并在借条中予以标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世刚又向原告提出续借半年并于2014年9月6日在借条中注明续借6个月,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然,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赵世刚仍未能归还原告款项,并于2015年7月12日与被告杨文一同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赵世刚对此签名确认,被告杨文作为担保人同样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世刚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其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产生的利息共计80000元,到2017年2月底开始归还,2017年12月31日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世刚、被告杨文达成《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赵世刚承诺2017年1月26日前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全部归还原告,其中2016年2月8日前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2016年10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及2017年春节前分别还款50000元,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债权人可要求提前清偿本息。被告杨文仍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中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注明“承担本金”。此后,被告赵世刚于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3000元,合计5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赵世刚与被告胡言会于198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欠条、分期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原告对被告赵世刚的诉请。被告赵世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全部款项,被告赵世刚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时间,同时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因被告赵世刚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能按照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的期限足额归还原告款项,且双方在分期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若无法及时归还欠款,债权人可要求提前清偿本息,故现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2%,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因2014年12月5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根据被告赵世刚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所载的付款时间:2017年2月底开始归还,2017年12月31日还清,即意味着只要被告赵世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的利息支付完毕就可以了。姑且不论该欠条上所载的利息数额是否计算准确,依据付款时间,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到期后被告赵世刚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届时原告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其权利。但对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对该部分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期限,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赵世刚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于原告对被告胡言会的诉请。被告胡言会与被告赵世刚于198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出借给被告赵世刚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世刚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两被告明确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言会与被告赵世刚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对被告杨文的诉请。2013年9月6日被告赵世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此后,被告赵世刚三次延长借款时间,最后一次即2015年7月12日延长借款时间时,被告杨文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在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世刚达成的分期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杨文再次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该承诺书中已明确了其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杨文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承诺书中已注明了仅“承担本金”,故其担保的范围应为被告赵世刚欠付原告的本金300000元,而不包括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刚与被告胡言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三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文对被告赵世刚所负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8元,由原告晋三明负担791元,被告赵世刚、被告胡言会、被告杨文共同负担3164元,被告赵世刚与被告胡言会共同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齐世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