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瑞与李永良、何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李永良,何建华,江春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188号原告:叶瑞,男,1975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李永良,男,1975年05月19日,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何建华,男,1973年06月09日,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江春强,男,1976年10月26日,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叶瑞与被告李永良、何建华、江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80025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苍梧县京南镇古参小学周转宿舍和苍梧县狮寨镇庆安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合作伙伴。在建设过程中,江春强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江春强、何建华在“送货单”上确认,尚欠建材款147780元。之后,李永良代付了67755元,尚有80025元没有支付。2016年6月14日,李永良出具《代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建材款80025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没有付清款项。被告李永良辩称,1、建筑材料款不是其经手,其不是很清楚具体金额;2、何建华、江春强所欠原告的钱,其签订的是代付协议,在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支付;3、只要何建华、江春强和叶瑞对账确认了建筑材料款,其可以在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支付。被告何建华辩称,1、材料是其与江春强在原告处提取的,其只是货款单汇总表上签名;2、其和江春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江春强包工包料完成苍梧县京南镇古参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和苍梧县狮寨镇庆安小学综合楼建设,其只是应该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江春强,而不应该承担建筑材料款;3、江春强所提取的建筑材料,是江春强与原告的关系,与其无关,应当由江春强自行负责支付。被告江春强辩称,1、其和何建华之间仅是包人工,不包括材料;2、建设过程中,其负责代收材料,确认材料的数量,并确认签名,材料款应该是由何建华和李永良负责支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协议书、送货单清单、代付款协议书。三被告为其辩解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李永良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送货单清单认为其不清楚,对代付款协议书无异议。被告何建华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送货单清单无异议,对代付款协议书认为其不在场,不清楚。被告江春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苍梧县京南镇古参小学周转宿舍和苍梧县狮寨镇庆安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李永良承包建设,之后交给被告何建华组织建设,何建华与被告江春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江春强包工包料完成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保温隔热防腐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及隔断幕墙工程;按每平方700元计算,完成工程按实际平方数计算;所用材料款项由甲方先行支付。江春强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向原告叶瑞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江春强、何建华在《送货单》上确认,尚欠建材款147780元。之后,江春强没有继续建设,也没有与何建华结算。何建华重新自己建设,继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亲自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15年8月21日的货款为1380元、10月12日为4343元、11月26日为12778元、11月28日为11900元、12月8日为5760元、12月18日为13662元、12月21日为5581元、12月28日为726元、2016年1月3日为1340元、1月5日为1925元、1月19日为2580元,以上合计62245元。李永良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10月15日付款30000元、12月17日付款40000元、2016年1月21日付款20000元、2016年4月27日付款20000元,以上合计13万元。2016年6月14日,李永良出具《代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建材款80025元,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代扣,并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没有付清款项。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三被告均没有提供其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尚欠建筑材料款的金额;三、建筑材料款应当由谁支付。关于焦点一,苍梧县京南镇古参小学周转宿舍和苍梧县狮寨镇庆安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李永良承建,李永良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何建华实际施工,何建华与被告江春强签订《协议书》,将部分工程交由江春强建设,由于三被告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承包、转包行为均无效,故李永良、何建华与江春强均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永良自述是由苍梧建总公司和苍梧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承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何建华、江春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何建华、江春强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4日的《送货单》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何建华继续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何建华、江春强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送货单》计算,尚欠的建筑材料款为80025元(147780元+62245元-130000元),与李永良出具的《代付款协议书》金额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原告交付了建筑材料,被告何建华、江春强均在送货单上签名,建筑材料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故二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及时支付尚欠款项。但二人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何建华、江春强共同支付尚欠的建筑材料款80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良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但是,李永良应当知道其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无效,其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之前的建筑材料款均是由其支付给原告,其又签名确认尚欠建筑材料款的金额并同意在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支付款项,故原告主张李永良共同支付尚欠的建筑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华辩称,其和江春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江春强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江春强所提取的建筑材料应由其自行负责支付。被告江春强辩称,其和何建华之间仅是包人工,其负责代收材料确认数量,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李永良辩称,仅在未付工程进度款范围内代付建筑材料款。经查,被告李永良、何建华、江春强就案涉工程的约定,是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仍应承担共同责任,至于承担了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责任后,三人可以另行处理各自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故三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华、江春强、李永良应当共同支付建筑材料款80025元给原告叶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华、江春强、李永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刘桂明人民陪审员 潘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