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灵仁、陈卫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灵仁,陈卫敏,张玲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178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马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灵仁,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卫敏,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张玲巧,女,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灵仁、被告陈卫敏、被告张玲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灵仁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83621.45元;2.被告张灵仁向原告支付利息35293.31元(暂按代偿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陈卫敏对被告张灵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玲巧对被告张灵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灵仁为购买汽车,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卫敏作为被告张灵仁的配偶,系被告张灵仁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被告张玲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张灵仁未能按时归还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张灵仁应当立即归还原告相应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张灵仁承担。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灵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张灵仁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73283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作为共同偿债责任人向银行承诺对被告张灵仁的该笔透支资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银行放款后,因被告张灵仁的违约行为,银行宣布被告张灵仁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6年6月1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张灵仁的透支资金债务。为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垫付57755.54元、2016年6月24日垫付58843.91元,2016年10月12日垫付67022元,合计183621.45元。至今被告张灵仁、被告陈卫敏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玲巧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灵仁、被告陈卫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83621.45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损失35293.31元,自2016年5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83621.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玲巧对被告张灵仁、被告陈卫敏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被告张灵仁、被告陈卫敏负担,被告张玲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0一七年八月一无书 记 员 邓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