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明江、李慧兰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江,李慧兰,陈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江,男,1993年11月16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慧兰,女,1989年12月20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有,男,1979年11月6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江、李慧兰、陈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黔0524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贵州省织金县鸡场苗族彝族乡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暂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和《织金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织金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织金县殡葬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决定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乡实施殡葬改革,规定该乡所有公民及辖区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集中安葬,同时在全乡作了大量宣传工作。2016年11月4日晚,鸡场乡务卜村官寨组的村民陈某去世,鸡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鸡场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到死者陈某的家中向其家属做思想工作,动员其家属按照规定将陈某的遗体送到织金县殡仪馆火化后再予以安葬,但陈某家属均抵制不愿将陈某的遗体火化。2016年11月10日上午,死者陈某的家属将陈某的遗体装棺并隐藏在该村民组公路坎下的一块土地里,后鸡场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再次来到死者陈某家再次向陈某的家属做遗体火化动员工作,死者家属不但不同意火化反而辱骂和威胁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事态无法控制,后派出所所长立即向织金县公安局领导汇报了此事;12时许,织金县公安局领导带领特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并又一次给死者家属做遗体火化动员工作,但死者家属依旧不听;16时许,在场围观的人员达聚集了数百人,死者家属情绪异常激动,有人在死者的棺木及棺木旁的草堆上浇上汽油,并将火点燃,为了避免现场围观人员受到伤害,控制事态升级,织金县特巡警大队命令队员赶到死者棺木上面的土里将在场人员劝导离开,但以被告人陈明江、李慧兰、陈有等为首的人员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辱骂、殴打、推擦、冲撞在场执行公务的政府工作人员及警察,在此过程中将鸡场派出所民警徐某的面部打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上颌窦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眼球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判另查明,因本案织金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明江、李慧兰、陈有行政拘留10日,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陈明江实际执行10日,被告人李慧兰实际执行9日,被告人陈有实际执行10日。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明江、李慧兰、陈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均属本案主犯,依法应对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明江、李慧兰、陈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折抵刑期。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明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慧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陈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明江不服,以其并未故意阻碍执法,也未组织、指挥人员妨害公务,不是本案主犯为由进行辩护。在二审庭审中以其没有得打,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明江及原审被告人李慧兰、陈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明江未提出新证据,且对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项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明江所提“其并未故意阻碍执法,也未组织、指挥人员妨害公务,不是本案主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明江在本案中对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推搡,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行为积极,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江及原审被告人李慧兰、陈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